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原交簡上-1-20241227-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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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翔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交簡上卷第46頁、第8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田耀翔拘役20日(上 訴書誤載為40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李○○分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係無照駕駛、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原判決對被告諭知拘役20日,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復未涵攝本件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理由,且立法者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加重條件,其目的正是在處罰未具備駕駛人基本素養之人駕車上路,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請撤銷原判決,並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並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疏未遵守應依速限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上述傷害,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並參酌被告過失比例、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挫傷,對於本件車禍尚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認定在案(原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而告訴人此部分肇事責任比例較被告為高,則綜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量刑事由,原審判決並無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未涵攝本件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誤載為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且未審酌立法者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加重條件,其目的正是在處罰未具備駕駛人基本素養之人駕車上路,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原交簡上卷第96至97頁),惟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行為態樣,然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並非一符合各款事由即須加重,而原判決已敘明「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均尚非嚴重,依其情節,認不予加重其刑尚屬適當,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不加重其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就同一車禍事故另訴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安排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進行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原交簡上卷第73頁、第99頁)在卷可考,是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宣告緩刑一節(原交簡上卷第97頁),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耀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耀翔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 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之1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上開慢車道,適有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鳳仁路77之10號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耀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在上開慢車道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證,對於此部分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事故當時現場客觀情狀之說明,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佐以,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李○○: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田耀翔:超速,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亦同本院之認定,益證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無訛。惟告訴人雖有過失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末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固有失當,然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均尚非嚴重,依其情節,認不予加重其刑尚屬適當,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疏 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審原交易卷第75頁);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原交易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