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原交簡-45-2024101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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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障礙」更 正為「道路工事(程)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謝承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與車前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受有頸部挫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見警卷第59頁),尚難認被告係在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與車前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2號 被 告 謝承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81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房詠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蓉,致李佳蓉受有頸部挫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承祐於警詢時之自白,(2)告訴人李佳 蓉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