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原交簡-48-2024112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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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瓊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瓊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瓊美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榮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榮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進行左轉,不慎擦撞沿榮總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之行人黃方秀香,致黃方秀香倒地,並受有右膝及臀部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瓊美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方秀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左轉彎前,告訴人已開始緩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榮總路,被告左轉彎至與該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處時,已可清晰看見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足見被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膝及臀部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黃方秀香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