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原交簡-53-2024121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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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健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同欄第7行應補充為「沿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健平於審理中具狀之自白、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健平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即逕自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廖苡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而行經本案交岔路時,竟未先停車而係直行通過,致使發生本案事故,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戴健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健平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廖苡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晏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廖苡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苡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健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對方疑似超速云云, 然觀之行車紀錄器,雙方於上開路口皆未減速而發生上開車禍,是被告顯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廖苡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晏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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