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原交簡-55-2024101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顥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嗣於同 (22)日1時36分許,其騎乘機車離開燒烤店後,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補充更正為「嗣於同(22)日1時35分許,接續前開犯意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顥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係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接續實施,過程延續,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等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本案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無從重量刑予以矯治之必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許顥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顥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飲用伏特加調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上燒烤店。嗣於同(22)日1時36分許,其騎乘機車離開燒烤店後,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臉部潮紅,而於同日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顥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