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原交簡-59-2025010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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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恩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世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上朝南北方向停車,進行缷貨操作之際,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臨時停車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並利用道路缷貨,適王林清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遭董世恩貨車上之繩索勾到,致人車摔倒,王林清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嗣董世恩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凱元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X光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85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0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被告駕籍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貿然臨時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告訴人行經該路段遭被告貨車上之繩索勾到,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利用道路裝卸貨物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85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本案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監理機關吊銷,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本案被告係因違規停車利用道路裝卸貨物操作,不慎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時被告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是被告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文義範圍所及。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固有違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規,且違規停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罪並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月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