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3-原交簡-69-2025020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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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王芳志」均更正為「 王方志」、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附骨脫位」更正為「跗骨脫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王方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黃瑜婷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汽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告訴人王方志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過失傷害部分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縱使加重後最重本刑為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但告訴人違反調解筆錄不願撤回告訴等情狀(若撤回告訴,本院可不受理判決),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瑜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新竹○○○○○○○○○)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婷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王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芳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足第四、五附骨脫位之傷害。詎黃瑜婷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告車損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