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原交簡-71-2024112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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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酒 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21時4分許」;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黃金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榮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稻香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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