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原交簡-76-2024120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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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酒測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謝志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華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14時左右,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部落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分別撞擊鍾欣宜及陳永村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965-NY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3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謝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與 證人鍾欣宜及陳永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