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原侵訴-4-20250103-2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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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0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間發生時,被告BQ000-A112107A為成年人,而告訴人BQ000-A11210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A女)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明知(原侵訴卷第24頁)。又被告為滿足其自身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抱、親吻、摸胸等舉動,核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同猥褻舉動,然係於密接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展,亦未能尊重其身體自主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Q000-A112107B、BQ000-A112107C調解成立,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其給付義務,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匯款申請書(原侵訴卷51-63、89、91、11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侵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BQ000-A112107A 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107A與代號BQ000-A112107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鄰居關係,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1時許,在A女住處(詳卷)房間,以其體格優勢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以右手強抱A女,復親吻A女及徒手揉捏其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1次,嗣經A女告知家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Q000-A112107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抱住及親吻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從小看告訴人長大,告訴人與其兒子係同學,其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其體格優勢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並以右手強抱告訴人,復親吻告訴人及徒手揉捏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可以正常對話,並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之舉動等事實。 3 證人BQ000-A112107B(即告訴人之父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被告身高約160多公分、體重約150多公斤之事實。 ⒉證明父得知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告知男友,男友告知告訴人之哥哥,哥哥再告知證人之事實。 4 112年3月31日1時25分許告訴人與其男友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傳訊息告知其男友遭被告強抱,其「真的嚇到了」、「很恐怖」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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