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原易-3-202412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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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玲 周芝穜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詠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慧玲因細故對被告即告訴人 周芝穜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思春樓小吃部內大廳,先邀周芝穜至思春樓小吃部外談話,待周芝穜應邀移步至思春樓小吃部外門前,邱慧玲即基於傷害周芝穜身體之犯意,迅速抽取周芝穜手中之酒瓶,以取得之酒瓶攻擊周芝穜頭部,並推擠周芝穜倒地,周芝穜亦基於傷害邱慧玲身體之犯意,以手抓取邱慧玲頭髮,並以腳踹踢邱慧玲身體,邱慧玲、周芝穜因而扭打互毆,被告即告訴人林詠絜聞聲見狀,亦憤而基於傷害周芝穜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攻擊周芝穜,周芝穜亦基於傷害林詠絜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林詠絜,林詠絜、周芝穜亦因而扭打互毆。因上開衝突,邱慧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側性膝部擦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周芝穜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林詠絜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113年12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原易卷第143-1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