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原易-5-2025011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為成於民國112年7月10日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黃柏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柏郡發覺失竊後委由黃勝田報警,始悉上情。 二、陳為成竊得本案車牌後,立即返回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琭琭位 於上述地點附近之住處,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3時41分後不久,將其竊得之本案車牌車牌號碼,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BNH-0255」號,再將變造後之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上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西向東2公里處攔查乙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為成所變造之本案車牌。 三、陳為成於112年7月21日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陳○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丙車牽移至該處社區大樓之出入口,以上開鑰匙打開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然未尋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其後隨即駕駛停放於附近之乙車逃離現場。嗣陳○慎發覺丙車遭移動位置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為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2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等犯罪事實,以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丙車置物箱打開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三部分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打開丙車置物箱是為了要找有無水電費、電話費帳單等車主之聯絡方式,不是要搜尋財物,我沒有竊盜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左手伸進丙車置物箱內係為了找尋有無車主之聯繫方式,而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搜尋財物,另被告雖有以藍色領巾遮住頭部、臉部並移動丙車之行為,惟若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大可直接將丙車移置其他陰暗處再竊取置物箱內物品或直接竊取丙車,實不需將丙車移至該處社區大樓設有感應燈之出入口,並讓監視器拍攝留下畫面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勝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即甲車車主黃柏郡出具之報案委託書、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側門、外圍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本案車牌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刺青照片、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有變造之本案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將丙車牽移至該處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再以丙車鑰匙車打開置物箱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號前、翠華路601巷第1條及城峰路口、翠華路601巷第1條、城峰路、翠華路601巷第1條大草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丙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丙車置物箱係為找尋車主聯 繫方式,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搜尋財物之行為等語。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⑴檔案 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①影片時間00:14:40-00:15:00:「一人影出現於畫面正中央,並往畫面右上方走去,該人行經掛設招牌處時,該處感應燈亮起,可見該人為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右肩背著一個黑色包包之男子(圖2)(即被告,下同), 該名男子繼續往畫面上方走去(圖3)。」;②影片時間00:15:01-00:15:40:「該名男子走到畫面上方後,突然轉身往回走(圖4),行經該處大樓門口時,該處感應燈亮起(圖5),該名男子繼續走到掛設招牌處時,該處感應燈亮起(圖6),可見該名男子走向停放於畫面右側之丙車,並停留於該處查看丙車約1秒後,隨即左手握住丙車左側把手、右手抓住車尾,將丙車往後牽出至人行道中央(圖7),此時感應燈熄滅,惟仍可見該名男子將丙車牽往畫面上方位置。該名男子移動丙車之過程中,感應燈再度亮起(圖8),可見該名男子繼續將丙車牽往大樓門口處,感應燈再度熄滅。」、⑵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①影片時間00:14:40至00:14:56:「該名男子自畫面上方出現,緩緩往畫面下方走去,其行經過機車停放位置時,有轉頭往機車停放位置查看(圖25)。」;②影片時間00:14:57至00:15:30:「該名男子從畫面右下角走出,並往機車停放方向走去(圖26),該名男子走近丙車並低頭查看丙車後(圖27),便伸出左手握住丙車左側把手、右手抓住車尾,將丙車往後牽出,可見該名男子以藍色領巾遮掩其頭部及臉部(圖28),感應燈再度熄滅,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動作為何,約3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將丙車往畫面右下方處牽離(圖29)」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原易卷第99至101、103至109、127至131頁),被告深夜步行經過停放於該處之丙車時,因感應燈亮起而發覺丙車車鑰匙未拔取,其繼續往前行走一段距離後,卻突然折返往丙車停放位置走去,並在走向丙車之過程中,將其頸部上之藍色領巾拉起至其頭部、臉部位置,待其靠近丙車查看約1秒後,便將丙車牽移至該處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前停放,足認被告牽移丙車前,已有遮掩其頭部、臉部以避免他人辨識其真實身分之舉。 ⒉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 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本院當庭勘驗上述地點之監視器影像:⑴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15:41-00:16:51:「該名男子自大樓門口處走出(圖11),緩緩走向丙車後,低頭查看丙車車頭方向並往丙車車頭伸出手臂(圖12),隨後感應燈熄滅,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動作為何。約10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可見該名男子再度往丙車車頭伸出手臂,並低頭往丙車車頭位置查看(圖13),約4秒後,感應燈再度熄滅。約5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面向道路站立,左手先作出往上抬起之動作後(圖14),隨即往丙車車箱方向低頭查看,並往丙車車箱方向伸出左手,拿起丙車車箱內之物品查看(圖15),隨後再次往丙車車箱方向伸出左手拿出車箱內物品(圖16),感應燈再度熄滅。」,以及⑵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①影片時間00:00:46-00:01:08:「大樓門口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面向道路站立,手上似有拿取物品(圖17),該名男子先查看手中物品,再往丙車車箱內查看後(圖18),再度查看其手中物品(圖19),感應燈再度熄滅。」;②影片時間00:01:09-00:01:40:「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面向丙車車箱站立,上半身往丙車方向彎曲、伸手至丙車車箱內拿取物品查看後(圖20),再次上半身往丙車方向彎曲、伸手至丙車車箱內翻找物品並拿起物品查看(圖21),感應燈再次熄滅。約6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仍持續伸手至丙車車箱內翻找物品(圖22),隨後其左手作出往下放之動作後(圖23),該名男子旋即往畫面上方走去(圖24),消失於畫面中。」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原易卷第99至100、113至125頁),可知被告將丙車牽移至該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後,旋即以鑰匙開啟丙車置物箱並伸手進入置物箱內翻找物品,更將置物箱內物品一一拿出查看,被告上述翻找、查看丙車置物箱內物品過程更持續約2分鐘之久,如依被告所陳,其僅係找尋有無水電費、電話費帳單等得以聯繫車主之資料,惟該等繳費單據體積非小,衡情被告應可立即查知置物箱內有無放置該等繳費單據,是被告持續翻找置物箱長達2分鐘,並將置物箱內物品一一拿出查看之舉,顯與單純找尋置物箱內有無車主聯繫方式之舉止相悖,反而與行竊時搜尋有無相當價值財物之舉措相符,參以被告牽移丙車前已遮掩其頭部、臉部等情,足認本案被告係深夜行經丙車停放位置,見丙車車鑰匙未拔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述鑰匙開啟丙車置物箱,為搜尋有無可竊財物而翻找置物箱內物品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未將丙車移置其他陰暗處再竊取置 物箱內物品或直接竊取丙車,而係將丙車移至該處社區大樓設有感應燈之出入口,並使監視器拍攝相關過程,可證其應無竊盜犯意等語置辯。然: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車停放地點在我家隔壁棟,我 女朋友家也在該處附近,那邊監視器我都知道等語(原易卷第250頁),足認丙車停放地點之社區大樓為被告日常生活活動範疇,其對於該社區大樓監視器及夜間照明設備之設置位置應甚為知悉,再斟以本案發生時為凌晨2時58分許,丙車原本停放位置設有監視器及人員行經才會亮起之感應燈,以及被告靠近丙車前,先將其頸部之藍色領巾拉起遮掩頭部、臉部,並將丙車牽移至距離監視器較遠之社區大樓出入口停放後才開啟置物箱,而非直接在丙車原停放處開啟置物箱等情,益證被告知悉丙車原停放處設有監視器及感應燈,為避免其搜尋財物之過程遭監視器拍攝存證,刻意選擇不於該處直接開啟丙車置物箱,而係將丙車牽移至另設有感應燈之社區大樓出入口停放後,待丙車原停放處之感應燈熄滅,致該處監視器因無充足光線而無法清楚拍攝其動作舉止後,再開啟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甚明。至於被告雖無進一步竊取丙車之行為,惟此情與被告是否基於竊盜犯意而開啟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乙節無涉,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將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BNH-0255」號,其無車牌製作權,擅自就真正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內容,依上開說明,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將上開變造之本案車牌懸掛於乙車行駛上路,即屬將該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12年7月10日3時41分後不久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乙車上路行使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就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竊盜、事實欄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維持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199至237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竊盜未遂等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原易卷第7、252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原易卷第251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年11月許,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竊盜未遂等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竊盜、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未具體主張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乙車車牌遭 警查扣,為駕駛乙車上路,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並擅自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見丙車鑰匙未拔取,即率爾開啟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否認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本案車牌之價值、變造本案車牌之用途,被害人幸未因丙車置物箱遭被告開啟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並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易卷第25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竊盜 未遂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上述3罪犯罪時間之差距,並考量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核屬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均係價值低 微之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為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為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