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M-113-原易-8-2025031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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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從維 魏翠眉 余夢嫻 余夏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丁○○ 與被告乙○○為婆媳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丙○○則為岳婿關係,其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前,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問題,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見狀欲抱走小孩之際,其等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丁○○、乙○○、甲○○均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丙○○先徒手與被告甲○○、乙○○互相拉扯對方之身體,被告丁○○則出手拉扯被告乙○○之頭髮,並以手臂勒住被告乙○○之頸部,被告乙○○、甲○○亦回手與被告丁○○互相拉扯對方之身體,致被告乙○○因此受有頭皮壓痛、下巴微紅壓痛、右上胸壁及左下腹壁抓傷、上背部抓傷、兩下背微紅壓痛、左前臂瘀青、右前臂抓傷、左手抓傷之傷害;被告甲○○因此受有右肩壓痛、前胸微紅併壓痛、左下背壓痛、下背抓傷、右前臂微紅壓痛之傷害;被告丙○○因此受有胸部痛、腰部痛、左膝痛之傷害;被告丁○○因此受有胸痛、右側前臂挫傷1.5*1.5cm瘀血、右側大腳趾0.5*0.5cm擦傷、右側第五手指0.7*0.2cm擦傷之傷害。案經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列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 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4人均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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