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原簡上-3-20241101-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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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平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5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平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林海樹達成和解,全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用水糾紛,竟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陳於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慰問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務農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女友同居、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給付告訴人慰問金1萬元外,未賠償其他款項之情形,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輕而非妥適之情。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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