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M-113-原簡上-4-20250213-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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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4日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建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逕駛離。嗣於同日14時許,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原停放位置不到100公尺之另處,並在車內燒炭致該車冒煙,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文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5、77、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到庭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黃建智停放在 該處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將該車駛離,嗣後再將之停放在上述另處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惟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打算在上開車輛內自殺,才開走上開車輛去買木炭,沒有竊盜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目的係為自殺,且其後來也將車停回距離該車原本停放位置之不遠處,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及其在上開車輛內燒炭致該車冒煙,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本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證人黃信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4-18)、查獲照片(警卷第20-21頁)、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及被告提出之車輛停放比對現場照片(原簡卷第51-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後,雖嗣後將該車駛回原停放位置不 到100公尺之另處,惟其於凌晨使用該車至同日下午,使用時間已非短暫,且其非主動交還該車,而係因其於該車內燒炭製造煙霧始為警查獲,已與一時使用之情有別。復參諸汽車之主要用途乃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明知其無使用該車之合法權源,卻為達其購買木炭並於該車內燒炭自殺之目的,而竊取該車並將之駛離,經其歷次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原簡卷第87-88頁),可見被告為滿足其自殺之目的,已改變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常態使用方式,其有排除告訴人對於上開車輛之管領,而將上開車輛移歸於自己支配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當屬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開行為構成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貪圖自身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損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欲在車內燒炭自殺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臺,具相當價值,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考量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