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原簡-46-2024120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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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祥犯強制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56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多納 往旗山路線公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公車)搭載乘客郭高義,行至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2段855巷口旁之站牌時,因不滿郭高義鳴按停車鈴卻於公車開啟車門後遲未下車,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公車上,以「幹你娘雞掰」(臺語)言語辱罵郭高義,足以貶損郭高義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復行走至本案公車之後門階梯處,徒手拉扯郭高義腰部之衣物及褲帶欲將其拉下車,嗣因郭高義掙扎脫離王安祥拉扯後自行下車,王安祥因而未能得逞。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安祥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強制未遂之犯行及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郭高義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說伊是山地人,為此伊心中耿耿於懷,待告訴人鳴按公車停車鈴卻持未下車,且詢問告訴人多次未獲回答後,伊認告訴人刻意刁難,遂才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及為上揭強 制未遂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檔之譯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復觀諸本案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被告係欲表達告訴人對於是否下車不做出回應之事,然而大可不必對告訴人恣意以「幹你娘雞掰」之侮辱性字眼辱罵,被告卻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顯已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又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將被告稱為山地人,且對於是否下車不予做出回應,並因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對告訴人稱呼山地人,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被告稱:「幹你娘雞掰呀!你給我下車!幹你娘林爸這個工作不做了......(00:10-00:17)」、「你來亂的喔我還跟你客氣喔......你當作咱們番仔好欺負膩啦ㄏㄚˋ!(00:50-00:56)」,告訴人復回答被告:「誰跟你說這個名,你這個名不能講呦,你們這個布農族原住民是第三大族餒(0:57-1:06)」,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先辱罵告訴人後又自稱番仔,告訴人甚至還回應對原住民不可為此稱呼,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屬實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經告訴人為「山地人」之稱呼後心中耿耿於懷,待告訴人鳴按下車鈴卻不下車始認遭刁難而為本案犯行,足見此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直接原因,而僅屬本案犯行之動機,尚難以此認定其本案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被告雖為強制拉扯告訴人下車行為然未果,最終係告訴人自行下車,可見被告雖為迫使告訴人下車而為本案強制行為之實行,而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告訴人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下車,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強制未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強制既遂,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鳴按下車鈴後遲未下車而為本案犯行,可見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公然侮辱、強制未遂之犯行,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刑論以強制罪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 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期應執行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本案強制罪與前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於強制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鳴按 下車鈴遲未下車之行為,竟為本案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未遂罪之犯行,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可憑;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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