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原簡-51-2024101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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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軍 義務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尚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尚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尚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 進而持以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蘇柔云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扣薪之方式將所盜領之金額返還告訴人,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租屋與同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㈥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卡片 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另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均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王尚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軍於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11月止,受僱於蘇柔云從 事板模工作,期間曾受託持蘇柔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因而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蘇柔云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前揭金融卡得手,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王尚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依其所鍵入之提領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 二、案經蘇柔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尚軍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柔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前揭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其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港達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12年9月25日10時35分 臺南市○○區○○里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新港口店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9月25日19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店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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