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原簡-55-202410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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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勇安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以下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邵厚鈞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即電吉他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勇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詐騙集團,並協助代收轉知驗證碼,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ALAMOVE帳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被告雖未親向告訴人邵厚鈞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協 助轉知驗證碼,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陳勇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 ,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或以自己之門號為陌生之人收取驗證碼供註冊網路平台會員帳戶,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之前某時,透過臉書將其申辦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允諾以該門號為對方收取驗證碼簡訊。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以該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LALAMOVE 00000000號帳戶(下稱LALAMOVE帳號),未幾被告收到前開公司寄送至上開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再透過臉書將驗證碼告知該身分不詳之人,供對方完成註冊程序。嗣該身分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以LALAMOVE帳號在該平台提出「代收代付」訂單,內容為:現金交易購買電吉他一把、需代付款項云云,使於同日17時47分許接單之該平台外送員邵厚鈞陷於錯誤,依訂單之要求於同日前往指定取貨地點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5號前,向某身分不詳、佯裝賣家之男子拿取電吉他,並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該男子,再轉往指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巿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16號。然邵厚鈞在收件地址撥打訂單所留聯絡電話通知收件人,卻始終無人前來領取貨品,邵厚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邵厚鈞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勇安固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並將 該門號收到之驗證碼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門號,現在我還在使用中,但之前有不知名的人在臉書傳訊息給我,對方表示他們是某廠商的人,說只要我用門號幫他們收驗證碼,就有機會抽到全聯的購物金100元,因此我才透過臉書將門號告訴對方,在收到驗證碼後,也是用臉書告知對方,但我跟詐騙無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邵厚鈞遭不法份子以不實之LALAMOVE平台「代收代付 」訂單誆騙,因而將代墊款交予佯裝賣家之詐騙份子,而下單之LALAMOVE帳號係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註冊驗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LALAMOVE帳號訂單資訊、用戶註冊資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並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做為犯罪工具,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又其於警方調查上開門號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等事實時,辯稱:我之前手機有遺失,後來鄰居朱秀妹撿到我的手機,放在我家門口的椅子上面交還給我,門號可能是那時候被盜用了等語。然證人朱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和陳勇安是鄰居,認識約20年了,我不曾撿過陳勇安的手機等語。被告就其提供門號予陌生人使用並代收驗證碼之事實多所隱瞞,甚且虛構事實應詢,適足證其對門號遭詐騙份子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門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並配合收取驗證簡訊,顯然對該門號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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