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原簡-57-2024102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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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係告訴人歐蕾先向員警證稱被告之犯行,並提出監視器畫面佐證,員警復向被告詢問,被告才坦承犯行不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3781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竊盜犯行後坦承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貴重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之填補;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猶再度行竊,可認其對財產法益所具相當之侵害惡性;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均分別竊得麵包2個、飲料1 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6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麵包2個、滷味1盒及飲 料1瓶,均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貳個及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貳個及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 告 張文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歐蕾所管領之麵包2個(約值新臺幣《下同》39元)、飲料1瓶(約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去。 ㈡於同月13日16時45分許,在上揭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 取歐蕾所管領之麵包2個(約值39元)、飲料1瓶(約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㈢於同月16日11時42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 取歐蕾所管領之麵包2個(約值39元,已發還)、滷味1盒(約值55元,已發還)飲料1瓶(約值3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歐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文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歐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