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原簡-62-2024103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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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凍鮮白蝦貳盒及純粹喝咖啡- 重乳拿鐵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5月3日 16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16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熟凍鮮白蝦2盒、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瓶,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8號 被 告 張宜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傑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仁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家莉所管領之熟凍鮮白蝦2盒(約值新臺幣《下同》436元)、純粹喝咖棑-重乳拿鐵1瓶(約值27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邱家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宜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