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原簡-63-2024112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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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君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君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之手段,告訴人機車受損壞之實害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鐡鎚,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蔡君兒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兒與郭俊穎係男女朋友,民國112年11月29日23時許,2 人在郭俊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因酒後起爭執,蔡君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鐡鎚敲擊郭俊穎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表板、防燙蓋、碼錶、碼錶線、左右拉桿、左右後視鏡、排氣管護片、車牌燈等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俊穎。 二、案經郭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君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俊穎之指訴情節相符,且上開機車遭毀損現場照片、毀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