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原簡-66-2024120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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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洗衣機壹部、合金遙控怪手壹台及3C產品 壹盒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3分許,由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蘇瑞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號旁之鍋燒意麵店內,徒手竊取蘇瑞琪所有之小型洗衣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合金遙控怪手1台(價值500元)及3C產品1盒(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離去。嗣蘇瑞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蘇瑞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前皆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小型洗衣機1部、合金遙控怪手1台及3C產品1盒,為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2人辯稱部分已變賣得款等語,惟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瑞琪,且無明確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被告2人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2 人對於上述犯罪所得係其2人共同竊得,又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2人之分贓情形,故應認其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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