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原簡-69-2025012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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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10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丁○○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並 交往,知悉丁○○有存錢購屋之計畫,明知其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50嵐飲料店後昌店(下稱50嵐後昌店)並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向丁○○佯稱:50嵐後昌店係其大伯所經營,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1萬5,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6日在戊○○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5萬元予戊○○。 (二)戊○○明知其與位於屏東市○○路00號之「詹記幸福湯飲料店」 (下稱幸福湯)並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向丁○○佯稱:幸福湯為其大伯所經營,投資20萬元,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2萬1,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7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戊○○。 (三)戊○○明知其僅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彩蝶藝術美甲店 (下稱彩蝶美甲店)之顧客,並無投資彩蝶美甲店,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向丁○○佯稱:投資彩蝶美甲店30萬元,簽約3年,每月可獲得2萬4,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與戊○○各投資一半,而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15萬元予戊○○。 (四)戊○○明知其母親已於99年6月28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向丁○○佯稱:其母親在美國洛杉磯因癌症往生,須借款支付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2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0萬元予戊○○。 (五)戊○○明知其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任職並無與病患發生醫療糾 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向丁○○佯稱:因任職之診所與病患發生子宮頸癌手術醫療糾紛,須負連帶責任,須借款賠錢予病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3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萬元予戊○○。 (六)戊○○明知其父親已於94年12月26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月25日向丁○○佯稱:父親因思念癌症去世之母親,太傷心而往生,須借款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5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戊○○。 (七)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前某日,向丁○○ 之子己○○佯稱:彩蝶美甲店之美甲課程原價6萬餘元,因其與該店之負責人李雅婷(英文名:Niko)熟識,可以優惠價4萬2,000元代為報名美甲課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戊○○之子何○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於109年3月6日,己○○經李雅婷告知美甲課程之報名費僅2萬8,000元,且並無收到戊○○交付之任何費用,始知受騙。 (八)戊○○明知其並無麻醉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 心,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再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111年11月14日向其男友李家騰之表姊丙○○、丙○○之弟媳甲○○謊稱其係新樓醫院麻醉科醫師,並傳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麻醉師執照予丙○○、甲○○,再佯稱投資其所設立並經營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0萬元,每月可領得7,500元股息,李家騰已投資20萬元有拿到分紅,且其認識臺南奇美醫院之馮盈勳主任,可轉介病患云云,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並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蓋上前開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書透過LINE傳送至其與丙○○、甲○○之錢嫂團群組而行使之,表彰戊○○有依法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且具有麻醉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任之背書,致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戊○○簽立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其上均有偽造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足生損害於馮盈勳醫師、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丙○○因而陸續於111年10月31日21時58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5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20時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甲○○則於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嗣因丙○○、甲○○向戊○○索討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及統一編號未果,再以戊○○提供之「麻醫字第000991號」向醫師公會求證,發現戊○○不具麻醉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50嵐後昌店負責人曾茂盛、幸福湯負責人詹雅婷、詹賴美惠、彩蝶美甲店負責人李雅婷、楊驊鈺、李家騰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被告親筆簽立之投資書、借據、本票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提出「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唐用正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母親陳美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翁仲仁婦產科診所112年5月31日回函、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被害人己○○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橋頭地檢113年4月23日電話紀錄單、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3日衛部照字第1130121565號函、翁仲仁婦產科診所113年5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 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之印章後,用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丙○○陸續事實 欄一、(八)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 訴人丙○○、甲○○詐取財物,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一) 至(八)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將詐騙被害人己○○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己○○,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丁○○、丙○○、甲○○達成調解,除告訴人丙○○、甲○○部分已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外,對告訴人丁○○部分亦分期賠償中,且前揭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76、1277、127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丙○○、甲○○、被害人己○○各次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診所員工、月收入約4萬3,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 5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月,於112年3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5、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 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被告已交付給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被告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告訴人丙○○、甲○○,其手上應仍有原本,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文件上之署名、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向告訴人丁○○詐得共詐得135萬元,是該13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丁○○32萬元,亦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迄114年1月24日止已返還告訴人丁○○共24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丁○○共54萬元(計算式:32萬元+10萬元+12萬=42萬元),是就該54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81萬元部分(計算式:135萬-54萬元=8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6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丁○○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2、被告為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分別向告訴人丙○○詐得共20萬元、向告訴人甲○○詐得5萬元,是該20萬元、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14萬4.000元、3萬6,000元完畢乙情,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返還前揭告訴人共18萬元,是就該1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7萬元部分(計算式:20萬元+5萬元-18萬元=7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所詐得4萬2,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己○○,業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編號5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特種文書及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麻醉師執照 無 無 2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印文各1枚、「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2枚 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同警二卷第169頁) 3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11.10月收支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各1枚 警二卷第113頁 4 病歷表 無 警二卷第113頁 5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丙○○)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6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53頁至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