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原簡-70-2025010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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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宏 林敬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典宏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偉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之天九牌空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2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10分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典宏、林敬偉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10分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所為歷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楊典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敬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之天九牌空盒1個為當場用以賭博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敬偉實行本案犯行而贏得新臺幣1,200元,業據被告林 敬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堪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楊典宏 (年籍詳卷)         林敬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典宏、林敬偉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高雄市○○區○○街00號溪州朝天宮前涼亭,渠等進行賭博之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楊典宏擔任莊家,其餘賭客輪流擔任閒家,每人手持4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每次隨賭客自行押注金額,賠率1比1,如該局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即賠付賭客所押注之賭金予該賭客,如賭客點數小於或等於莊家,莊家則可收取該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上開聚眾賭博之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典宏、林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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