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3-原簡-76-202503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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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葉婉婷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簡培恩之個人身分證後,於113年4月9日8時20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時(下稱電動機車),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簡培恩同意或授權,由尤弘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電動二輪車網路系統後,在前開網路系統之電子網頁上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及訂約前審閱同意欄位填入簡培恩名字並附加簡培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以偽造「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後,再將該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上傳至「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車網路系統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並繳交1天租金即新臺幣(下同)600元,承租期間為113年4月9日8時20分至113年4月10日8時20分,用以表彰係簡培恩向「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上開電動機車,致使「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店員誤認承租人為簡培恩,而將上開電動機車出租予尤弘昱、葉婉婷使用,足生損害於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尤弘昱、葉婉婷逾期未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人員與尤弘昱、葉婉婷聯繫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榮(即「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告訴人簡培恩、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二輪岡山店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7頁、第199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承租上開電動機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尤弘昱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被告葉婉婷前於111年間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書,且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偽造文書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2人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簡培恩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 冒用簡培恩之身分證,並藉此偽造上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尤弘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日薪1,6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葉婉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等),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告訴人簡培恩於113年1 月19日掛失乙節,業據告訴人簡培恩於偵查時證稱明確,是該張身分證為被告2人所管領,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人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 紀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為「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取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