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原簡-78-2024121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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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單壹件、枕頭套柒件及被套壹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8日17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洗衣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洗衣機內之床單2件(發還1件)、枕頭套8件(發還1件)、被套1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已發還,應予更正),共計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上開寢具所有人黃蕙茹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文泉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 黃蕙茹所有之床單2件、枕頭套8件及被套1件(下稱本案物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回收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本案物品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黃蕙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本案物品原先係擺放在烘衣機內 槽中,此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物品係廢棄物或無主物,而被告竟直接打開烘衣機取走置於內槽之本案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將之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僅部分(床單1件及枕頭套1件)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失只獲部分填補;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床單2件、枕頭套8件及被套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就其中床單1件、枕頭套7件及被套1件,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床單1件及枕頭套1件,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警察另自被告之居所扣得水藍色被套1件,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惟該被套非告訴人所有,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是該水藍色被套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