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原簡-79-2025021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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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芎彩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芎彩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芎彩玲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SIM卡後,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芎彩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8日,交付本案門號予李佳澄(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作為工作機門號使用,再於111年5月14日9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及員警並撥打電話予羅家驊,佯稱:健保卡被冒用遭鎖卡,要轉警察機關處理等語,致羅家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分許,依其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仁武八卦寮門市旁燈桿處停放,並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放置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另於電話中告知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李佳澄則於同日上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指示,自苗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後,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前往上址機車停放處,原於同日12時52分許,取得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後,再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路下車,並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復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搭車前往高鐵左營站,並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放置在站內廁所之垃圾桶內,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拿取,李佳澄即搭乘高鐵北上離去。嗣經羅家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芎彩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澄、證人即告訴人羅家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叫車資料、行車路線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前述方式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前開集團係以上揭手法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羅家驊蒙受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14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2 111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3 111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5 111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1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7 111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同上 8 111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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