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原簡-80-2024122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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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5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嗣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林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結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且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自不合於緩刑宣告的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能美牌灑水偵測器包裹1箱,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已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112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兒童醫院大樓地下1樓電梯口,徒手竊取林宏霖所管領置放在電梯口棧板上之能美牌灑水偵測器包裹1箱(約值新臺幣3萬5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離去。嗣林宏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甲○○知悉遂委由陳建穎將上揭包裹送至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樓志工室,由志工黃素玉收取,再通知林宏霖領回後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建穎即受被告委託將竊得包裹送至志工室之人、黃素 玉即長庚醫院志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失竊物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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