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原簡-81-2024122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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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欄補充「被告曾秀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本院審酌被告原向告訴人倪美惠承租房屋,其明知本院嗣後已將房屋點交並交付予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原易卷第87頁),足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 被 告 曾秀菊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 所)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菊原向倪美惠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 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現場將該房屋點交並交付予倪美惠,且相關公文業於113年3月12日以橋院雲112司執服字第65031號函送達予曾秀菊,曾秀菊仍於113年3月23日法院某時許,未經倪美惠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向鎖匠謊稱未帶鑰匙請鎖匠開鎖後擅自進入上址,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嗣經倪美惠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4月5日21時41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曾秀菊,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美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秀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進入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服字第65031號通知、報案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