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原簡-82-202412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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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鈺昕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鈺昕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0 00○0號之統一超商旗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張倚嘉所管領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酒(以下簡稱此品項為系爭威士忌)1瓶,當場飲用完畢後,復徒手竊取系爭威士忌1瓶(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8元),再次當場將之飲盡,最終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張倚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鈺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兩度拿取並飲畢告訴人 張倚嘉所管領之系爭威士忌共2瓶,且未結帳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前往統一超商之目的是要使用ATM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在此之前其有服用身心科藥物,所以神智不清,已完全不記得自己在統一超商內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先徒手拿取 陳列架上、由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威士忌1瓶,當場飲用完畢後,復徒手拿取第2瓶系爭威士忌,再次當場將之飲盡,最終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系爭威士忌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阿坎酸治 療同意書為據。然查:  ⒈參以統一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5-25頁):被 告下車步行經過階梯進入店內,隨即至貨架上拿取系爭威士忌1瓶,直接開瓶飲用完畢後,將空瓶丟入垃圾桶,復操作店內之ATM,嗣再次至同一貨架上拿取第2瓶系爭威士忌,亦當場打開飲盡,末將空瓶丟入垃圾桶後離開等情,被告僅於2分鐘內即完成前述舉動,不僅能準確挑選出自己有癮頭之酒精類商品(詳後述),且不忘前往統一超商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ATM,全程意識清楚、步伐穩健,實難遽認有何失憶或恍神之情。  ⒉其次,依被告所出具之阿坎酸治療同意書內容(警卷第36頁 ):所謂「阿坎酸」藥品治療為一種酒精成癮戒斷之輔助治療,效益在於降低酒精依賴者對酒精之渴望,並減少酒精攝入量,可能之副作用則為「少數病人初用本藥品時在前幾週內可能會有腹瀉、胃腸脹氣、噁心、失眠等副作用」,顯見「阿坎酸」之主要功能在於抑制酒精對患者所造成之生理、心理成癮性,副作用更與精神層面之恍惚、不清醒無關,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受「阿坎酸」影響而神智不清,以致下手任意拿取統一超商所有之酒精類商品。  ⒊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清楚知悉如欲 食用、使用店家內販售之商品,須支付價金,惟其卻擅自取用統一超商內之系爭威士忌2瓶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足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兩度竊取系爭威士忌共2瓶,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依被告提出之阿坎酸治療同意書,至多僅能看出其對酒精 成癮而現正治療中,惟無法證明其於本案中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加以賠償(警卷第37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系爭威士忌2瓶,屬其犯罪所得,惟 未經扣案,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警卷第37頁),遠高於系爭威士忌2瓶之價格,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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