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原簡-83-202502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3年8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78500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行政違規為警攔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持有毒品並主動取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被告坦言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及自行取出本案毒品前,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復考量其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橋頭區農會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17巷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有毒品前科,再詢問是否攜帶毒品,而主動交付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檢驗後淨重0.04公克)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温明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供稱於113年8月17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且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在卷可查,實難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