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原簡-84-202503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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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世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經改裝內部結構而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具有射倖性之「大怒神娃娃機」電子遊戲機20台(下稱大怒神娃娃機),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每台大怒神娃娃機內設有1至3個大怒神裝置(即直立式中空木盒,木盒內裝設內置骰子數顆之透明壓克力盒,並於頂端黏貼鐵片,供具有磁力之取物天車將壓克力盒吸取上升後釋放落下,因類似自由落體遊樂設施,而俗稱「大怒神」),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或500元不等賭金,操作機台內取物天車啟動大怒神裝置,使其內骰子不規則翻滾而達到擲骰效果,再以骰面組合依機台內所張貼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施世賢領取賭金,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賭金均歸施世賢所有。施世賢即利用上開機台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竣 、檢舉人A1(姓名詳卷)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檢舉人A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評價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 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終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提供上開營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期間及獲利;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輕鋼架搭建、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4,000至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全卷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新臺幣200元 3 主機板20片 4 木製骰子盒(即大怒神裝置)3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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