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原簡-87-202502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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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諾 林世豪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 林世豪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將陳雲結推倒致陳雲結重摔倒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陳以諾、林世豪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分別以徒手拉扯頭髮將告訴人陳雲結摔至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及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陳雲結頭髮並摔倒於地、推倒告訴人陳雲結致重摔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以諾辯稱:當時拉陳雲結頭髮時他沒有受傷,是林世豪推他才受傷等語;被告林世豪辯稱:當時我已經喝到醉意很重,可能是他講到我不高興的事情,陳雲結當時否認有講一些讓我不開心的話,印象中他有說人身攻擊的話刺激到我,我一時氣憤就出手拉他頭髮,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以諾及林世豪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分別以徒手拉扯頭髮將告訴人陳雲結摔至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及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陳雲結頭髮並摔倒於地、推倒告訴人陳雲結致重摔倒地,且告訴人陳雲結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cm)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陳以諾及林世豪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雲結、證人石証嘩及陳駿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陳以諾雖辯以前詞,然查,依常理,徒手攻擊他人致他 人跌倒,或徒手與他人拉扯、推擠過程中,均可能因行為人所施加之力道、部位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之傷勢,又審諸告訴人陳雲結於案發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陳雲結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cm)之傷害,再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陳以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拉扯陳雲結之頭髮將其摔至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衡之常情,被告陳以諾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陳雲結之頭髮將其摔至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該行為足以造成上開頭部損傷之傷勢,是被告陳以諾辯稱,告訴人陳雲結之傷勢並非其造成,難謂可採。 ⒊被告林世豪雖辯以前詞,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林世 豪當時與告訴人互動及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並無酒醉不醒人事或走路左搖右晃,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且被告林世豪於警詢中供稱:陳雲結當時否認有講一些讓我不開心的話,印象中他有說人身攻擊的話刺激到我,我一時氣憤就出手拉他頭髮等語,復於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林世豪對於當時情況仍有記憶,並且能準確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摔倒在地等情,堪認被告林世豪於行為前雖有飲用酒類,但本案行為時仍有意識,且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故被告林世豪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以諾、林世豪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林世豪先後2次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陳雲結頭髮並摔倒於地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傷害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cm)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另考量被告陳以諾及林世豪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2人目前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陳以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世豪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陳以諾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世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4號 被 告 陳以諾 (年籍詳卷) 林世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諾、林世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號前騎樓處,因細故與陳雲結發生口角,陳以諾、林世豪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陳以諾徒手拉扯陳雲結之頭髮將其摔至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嗣陳雲結起身後又遭林世豪以徒手方式拉扯頭髮並摔倒於地,陳雲結再次起身後,林世豪復將其推倒致陳雲結重摔倒地,陳雲結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cm)等傷害。 二、案經陳雲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陳以諾、林世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雲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證人即在場者石証嘩、陳駿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以諾、林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