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原簡-89-2025010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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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勘察照片暨扣案物 照片共7張」補充更正為「現場勘察、扣案物照片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影像擷取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張朝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共5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人,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被 告 張文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哲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 0號蚵寮國小警衛室時,見張朝榮所有之鑰匙1串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警衛張朝榮所管領之鑰匙1串(共5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衛張朝榮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文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朝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勘察照片暨扣案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