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M-113-原訴-11-2025010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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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菊與告訴人張銘峰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0號2樓迴轉壽司左營環球店前,因誤認告訴人插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爛人」、「不排隊的骯髒人」等過激言語,高聲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誣告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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