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M-113-原訴-11-20250108-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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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菊被訴誣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秀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誣告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誣告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