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原訴-2-2024111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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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麗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 第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美麗與呂琇雅原為朋友關係,因其對呂琇雅之債權催討未 果,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呂琇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持大聲公喊話:「各位鄉親大家好,你們知道鄰居有個『詐騙集團』嗎?名字叫呂琇雅,『專門騙錢』、專門借錢,都沒有再還錢,我們跟乞丐一樣跟她要錢要不到,這個人呂琇雅不用工作就有錢。」等語辱罵呂琇雅,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㈡於112年10月3日8時前之某時,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呂琇雅之國民身分證及其簽發之本票(內容含有呂琇雅之姓名、地址)以電腦放大列印後,均張貼在同一立牌上,並塗改上開身分證列印本上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後,在立牌上以簽字筆書寫「呂琇雅、『詐騙集團』、借錢大王、『騙錢師傅』」等語,隨後於同日8時許,將該立牌擺放在劉美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前方,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覽張貼含有呂琇雅之姓名、地址、相片等得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之立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呂琇雅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琇雅之利益,並以上開文字辱罵呂琇雅,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呂琇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琇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大聲公錄音譯文張(警卷第11頁)、112年10月3日現場照片(警卷第12-13頁)、本票影本1張(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辱稱:「詐騙集團」、「專門騙錢」;就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辱稱:「詐騙集團」、「騙錢師傅」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誣指告訴人利用違法行徑取得錢財,而帶有鄙視、不齒、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味,且依語意脈絡視之,乃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除該法第2條第1款 列舉之資料外,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雖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惟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地址,均未遮隱或塗改,致行經該立牌之不特定人均得以上開資料間接辨識其為告訴人,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確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而隱私權之概念為身為人應有「不想讓他人知悉」及「不想讓他人干擾」之尊嚴,該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隱私權所涵攝之態樣有個人於公共領域之空間隱私權、個人資訊不被任意公開之資訊隱私權、生活私領域之隱私權或秘密通訊之隱私權等。姓名、職業及職銜等個人資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此即為資訊隱私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再公開他人個資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純屬行為人犯意有無之事實判斷,無所謂應依通常一般人之合理期待始有被保護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為事實欄一㈡之客觀行為,惟其目的在催討債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應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語,為被告辯護。惟縱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本應透過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市場擺放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立牌,不僅與被告蒐集告訴人個資之目的間不具合理關聯,亦難認屬正當必要之手段,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足見被告企圖透過公眾關注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方法,達到討債之目的,而棄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不顧,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至明,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管道處理糾 紛,一時輕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其催討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果,且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在告訴人住家前之小巷弄,被告以大聲公對建築物所為,非往來人潮眾多之地點,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可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所造成影響或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簡卷第61、63頁),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緩刑之宣告不以和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得依循民事求償程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起訴書誤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 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㈢依被告事實欄一㈠喊話之內容,雖有陳述告訴人欠債不還等內 容,乃稱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專門騙錢」,惟就告訴人係如何詐騙被告或他人之具體細節均未特定陳述,而無從依被告之語意脈絡辨識或檢驗該喊話整體內容所依附之事實究竟為何;依事實欄一㈡立牌所載內容,亦僅記載「詐騙集團」、「騙錢師傅」等詞,而未載明具體事實,是上開事實均屬被告以空泛用語,單純使告訴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之侮辱行為,尚難認已屬誹謗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