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原訴-6-202410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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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屏、陳弘祐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陳弘祐欲返回陳弘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陳志屏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並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停車受檢,詎陳志屏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示意其停車之警員曾啟智、許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由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方向逃逸,並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陳志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陳志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因而致上開本案巡邏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陳志屏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巡邏車阻擋住去路,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溪埔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途中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關閉汽車大燈等行為,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於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衝撞,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巡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 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逃逸,途中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用路人生命尊重,並駕車衝撞系爭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員警或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9-61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訴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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