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原訴-8-2024100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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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壹紙,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內馬爾」、「清新福全」(下稱「內馬爾」、「清新福全」)、邱奕碩(已另行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車手邱奕碩向被詐騙之被害人取款後,向車手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陳政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陸續冒用「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吳玉枝佯稱:因吳玉枝涉案遭調查,要求吳玉枝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監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陳政祥、邱奕碩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內馬爾」指示陳政祥、邱奕碩於112年6月28日自桃園出發前往高雄市湖內區,陳政祥、邱奕碩即依指示分別前往指定地點,由邱奕碩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持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誤載為「吳榮宗」)交付吳玉枝收執,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利益,並向吳玉枝收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張(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得手,陳政祥則在附近監視,邱奕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內馬爾」指示,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邱奕碩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提款卡及領取金額放置於指定超商廁所,由陳政祥入內取走,嗣邱奕碩返回桃園,於翌日凌晨應陳政祥要求搭載陳政祥,並依陳政祥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地,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邱奕碩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再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金額後,再將提款卡及取款金額上繳予陳政祥,再由陳政祥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並向陳政祥取得車手報酬新臺幣(下同)9400元。嗣吳玉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政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其餘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邱奕碩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6-37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揭證人邱奕碩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6月28日當日前往高雄,惟矢口否 認涉犯本案,辯稱:我到高雄找朋友玩,當天有去義大世界,後來去湖內吃小吃,我和邱奕碩是國中同學,其餘均保持沉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自邱奕碩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手機機地台位置距離邱奕碩同日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地點相隔至少4公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和邱奕碩碰面,本案除邱奕碩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實施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吳玉枝遭陳政祥、邱奕碩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內馬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致電,使其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邱奕碩,嗣由邱奕碩持本案帳戶資料提款交予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搭載邱奕碩至案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宋中立於警詢、證人邱奕碩於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13、35-37、77-78頁、偵一卷第49-53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採證照片8張、邱奕碩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呼叫小黃」APP上叫車截圖資料2張、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呼叫小黃APP)函復乘客資訊及叫車紀錄、112年6月28日吳玉枝中華郵政帳戶遭提領ATM提領影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營字第1129501803號函檢附ATM提領照片4張、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一大園字第00072號函檢附ATM提領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提領紀錄、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儲字第1120958684號函檢附吳玉枝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13964號函檢附吳玉枝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9-47、51-53、57-67、81-83、89-99、101-1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其為詐欺集團車手邱奕碩之上手,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然查:  1.據證人邱奕碩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當場使用手 機把我加入詐騙集團工作群組,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本件案發時我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到超商印出群組傳給我的假公文,到場交給被害人吳玉枝,我跟被害人說我是政府相關人員,被派來和她收東西,向被害人拿到兩張提款卡時,被告也在現場,我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後,把錢跟提款卡一併交給被告,我們沒有坐同一台計程車,是分開行動,我的手機已經被警察查扣,陳正祥飛機軟體的暱稱是CT,我都依群組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會從我交給他的錢抽出款項把報酬給我等語(偵卷第49-52頁);②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都是依群組指示行動,我和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左右分別從桃園搭高鐵到高雄後,我和被告就搭計程車到「內馬爾」指定地點,我們沒有共乘同一台車,抵達指定地點後,手機飛機群組內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看到被害人後就把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跟電話中的人通話後就把提款卡給我,提款卡密碼是群組告訴我的。我沒有印象領多少錢,只記得112年6月28日領了10幾次,領完錢依群組指示,把錢跟提款卡放在高雄某間超商的廁所,群組說會有人去拿,我看到被告走進去拿,我就搭高鐵回桃園。回到桃園後,被告又聯繫我,叫我去載他,他給我卡片叫我提款,我領完錢同樣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是詐欺集團群組內的人,112年6月他叫我下載「飛機」通訊軟體,直接拉我進飛機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的暱稱是「TC」,群組中除了我跟被告,還有暱稱「內馬爾」,以及一個我不知道的人,當時被告介紹我收卡片的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到款項的2至3%,112年6月29日回桃園大園時,被告從我交給他的錢中抽取部分給我當報酬。我和被告都是依照群組指示配合行動,我和被告會到指定地點等被害人,群組說被害人會主動把卡片拿給我,拿到卡片後叫我去超商領錢,錢再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其他人,被告會在附近看我向被害人拿提款卡,被告有跟我說他也是在做詐騙集團的事情,是做水的相關工作,我每次都是和被告共同依照群組指示一起行動,我感覺他應該是有在監視我。我於桃園另案遭扣押的手機內所示「車」群組就是被告要我加入的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群組,我的代號是「777777」,被告的代號是「TC」,當日群組的對話內容就是指示我去和被害人取款的過程,我依群組指示向被害人取得提款卡領款後,要把款項交給被告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54-168頁)。依證人邱奕碩上開證述內容,可認係由被告於112年6月將邱奕碩加入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並向其告知工作內容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後取款,邱奕碩加入後之各次取款行為均分配與被告共同行動,由被告擔任車手頭,監控邱奕碩與被害人面交提款卡,及向邱奕碩收取卡片及領取之款項,再將報酬給付邱奕碩。被告及邱奕碩均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飛機代號「車」之工作群組,被告之代號為「TC」、邱奕碩之代號則係「777777」,被告及邱奕碩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案發當日自桃園分別出發前往高雄市湖內區,由邱奕碩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取款,而被告於邱奕碩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時亦在附近監看邱奕碩行動,俟邱奕碩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則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置放於指定超商廁所,由被告入內收取,邱奕碩於案發當日返回桃園後,復於翌日凌晨接獲被告電話後,則再接送被告並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續行提款,末將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即將本次行動報酬交予邱奕碩。  2.另因證人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應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金額後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據邱奕碩於該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18日下午收到群組指示說要去桃園與人面交並取款,我們都是靠飛機群組聯繫,但訊息會自動焚毀,所以已經查不到之前的訊息,112年7月18日的相關訊息我有提供群組截圖給警方等語,有本院調閱邱奕碩所犯另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16號)卷內所附邱奕碩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檢視邱奕碩上述遭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對話截圖內所示對話內容(參附表一,本院卷第135-139頁),該群組之代答號為「車」,群組內成員計有「777777」(即邱奕碩)、「「內馬爾」、「TC」(按,邱奕碩證稱該代號之人即係被告)、「福全清心」、「法拉利」、「五則天」等,證人邱奕碩亦供稱:該次對話內被稱呼為弟弟之人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觀諸該對話群組於112年7月18日間之對話內容,詳細指示邱奕碩該次向另案被害人取得提款卡之取款地點、被害人姓氏及特徵、交付公文書、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取款金額等事宜,俟邱奕碩依指示完成上開行為後,再由「內馬爾」指示代號「TC」之人向邱奕碩收款,邱奕碩並回稱快到了等語,足認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均為指派邱奕碩及被告該次取款行為之流程,核與邱奕碩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自承其有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等語(偵一卷第53頁),該門號亦與上開群組對話內所示「TC」之人使用之手機門號吻合,有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確係上開對話群組內所示代號「TC」之人無訛,是邱奕碩證述其係與被告共同行動,由邱奕碩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則擔任監控車手頭乙節,洵屬可信。  3.再經檢視橋頭地檢署查詢被告所使用之台灣之星「0000-000 000」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27日至同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其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該門號於112年6月28日13時10分、同日13時12分及15時8分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鐵路123號及115號、高雄市○○區○○路00號(偵一卷第59頁),上開基地台位置亦與邱奕碩前開證述其接獲詐騙集團群組成員指示,與被告分頭自桃園高鐵站出發南下前往指定地點即高雄市湖內區,由被告監控其行動,並於該區域依指示完成提款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集團成員指示超商廁所後由被告入內收取等情一致,足以採憑。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南下找朋友到義大世界遊玩云云,要乏客觀事證相佐,而無足採。而被告之辯護人對此固辯稱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28日15時8分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此與邱奕碩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約定地點相隔約4公里,尚有相當距離,被告無從與邱奕碩取得聯繫等語,惟邱奕碩證稱其與被告係分開行動,並未搭乘同一交通工具,又邱奕碩係於該日16時3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此距被告出發至指定面交地點尚有是正本是對是好開票相當時間,且距離非遙,可認被告尚有相當時間足以抵達指定面交地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該集團之成員,擔任監視車手邱奕碩行動並向之取款之車手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取罪(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倘依本條例第44條應加重其刑,則加重詐欺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比較後俱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二)參之邱奕碩前開證述及其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翻拍照片, 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代稱為「車」,群組成員則有「777777」(即邱奕碩)、「內馬爾」、「TC」(按,邱奕碩證稱該代號之人即係被告)、「福全清心」、「法拉利」、「五則天」等,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至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再由「內馬爾」指示邱奕碩前往上述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後取款,再將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交付被告,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上述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此階段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準此,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本院為繫屬最先法院)及洗錢犯行,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經本院當庭補充,並當庭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諭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69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責由邱奕碩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被告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再責由邱奕碩持偽造公文書交付取信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持詐得之提款卡非法自ATM提款,再將贓款轉遞被告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角,參與犯罪程度甚深,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邱奕碩交付告訴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邱奕碩處所受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告訴人事後辦理補發手續應屬便利,是應認沒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由於被告涉案歷來均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且均以保持沈默等語回應提問,被告之犯罪報酬於卷內並無具體證據可查,認定顯有困難,然據邱奕碩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車手約定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被告會從收的錢抽出來交給我,本件我有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偵一卷第50-52頁)。鑑於邱奕碩前開證述內容,可認其於112年6月28日實施本案後,仍繼續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與被告配合行動,以相同犯罪模式向不同被害人取款,迄至同年7月18日再次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始遭警方當場逮捕,依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型態,被告於邱奕碩實施本案犯罪後,仍與邱奕碩共同配合行動之犯罪模式,堪認邱奕碩將本案領取款項47萬元悉數交付被告後,被告應有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款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因此獲取報酬,而被告作為邱奕碩之監控車手頭,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高於邱奕碩,其報酬理應不亞於邱奕碩,據此估算其之犯罪報酬至少應與邱奕碩相當,核以邱奕碩上述係以收取贓款金額之2%模式推計報酬,被告實施本案上繳之贓款係47萬元,則其犯罪所得金額應為9400元(47萬×2%=94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之。經查,邱奕碩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合計提領之47萬元,業經邱奕碩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繳交上游,有如前述,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單位:元;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22分許 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ATM A帳戶 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提領5次;合計100,000) 邱奕碩提領左列金額後,上繳陳政祥,總計交付47萬元 2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48分許 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ATM B帳戶 60,000、60,000(提領2次;合計120,000) 3 112年6月29日0時46分許至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ATM A帳戶 30,000、30,000、30,000、10,000(提領4次;合計100,000) 4 112年6月29日1時23分許至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ATM B帳戶 60,000、60,000、30,000(提領3次;合計150,000) 附表二:「車」群組對話 (本院卷第135-139頁)  清心福全:(標註兩個暱稱)弟弟早 不詳:早(再次標註兩個暱稱) 邱奕碩:(傳送「嗨」的貼圖) 內馬爾:起來 清心福全:弟弟準備出門 內馬爾:中壢區中美路27號 邱奕碩:好 內馬爾:時間 清心福全:上車回報多久到 邱奕碩:45分鐘 內馬爾:弟弟,你的穿著打扮 邱奕碩:白衣黑褲 內馬爾:(傳送QRcode照片) 清心福全:弟弟要到了嗎 清心福全:公文單記得印 邱奕碩:還沒 清心福全:還有牛皮紙袋 邱奕碩:(傳送「ok」貼圖) 內馬爾:快到說 邱奕碩:15分鐘 清心福全:收到 內馬爾:到了嗎 邱奕碩:快到 內馬爾:到了嗎 邱奕碩:到 內馬爾:牛皮紙袋,都用好了嗎 內馬爾:黃色上衣、無袖、短頭髮 邱奕碩:好了 內馬爾:看到客戶了嗎 清心福全:好 邱奕碩:沒看到 清心福全:等一下,我問公司 清心福全:先觀察附近,看正不正常 內馬爾:客戶要下樓了 內馬爾:客戶姓董 邱奕碩:看到了 清心福全:弟弟直接過去 邱奕碩:拿到了 清心福全:離開 清心福全:一張卡嗎 邱奕碩:對 清心福全:看你要去那邊搓 內馬爾:搓滿,等密碼 邱奕碩:好 清心福全:你等等要回鄉下搓嗎 邱奕碩:準備作業,我在本行附近 清心福全:481116,密碼 邱奕碩:好 清心福全:單子記得 邱奕碩:(傳送「ok」貼圖) 清心福全:(標註另名帳號)弟弟給你聯絡 清心福全:辛苦了 不詳:(傳送「ok」貼圖) 內馬爾:開始 內馬爾:(看不清楚訊息) 邱奕碩:(傳送2張單據) 邱奕碩:12W 清心福全:(標註另名帳號) 清心福全:滿了嗎 邱奕碩:超過總額,滿了 內馬爾:交收 清心福全:有和弟弟約嗎 TC:有 清心福全:在群組相約大家比較看的到 TC:好、在等他回大園 清心福全:好。 邱奕碩:快到了。 TC:(傳送「ok」貼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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