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原金易-11-20241220-1
字號
原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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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9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家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李佑 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張子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其餘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佑嘉」、「張子豪」。嗣「李佑嘉」、「張子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佯裝凱統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林耿煌佯稱:因為信用卡被盜刷訂購10幾筆房間,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耿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21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至A帳戶內,再由林家齊依指示於同日21時57分、22時7分、22時12分、22時13分10秒、22時13分57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及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立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共5次(包含前開被詐騙款項在內,合計100,025元,均包含手續費5元),加上其本持有之款項,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10張(金額共5萬元)、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共9張(金額共54,000元),合共價值104,000元之點數卡,並將購得之點數卡以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購得之點數卡照片提供給「張子豪」,以供其換取等值之GASH遊戲點數、Appleapp store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林耿煌察覺有異,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煌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審金易卷第61頁,被告雖爭執證人林耿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將之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不另贅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將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李佑嘉」、「張子豪」、證人林耿煌有遭詐欺而匯款49,988、49,988元進入A帳戶、被告有依照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超商領款後購買前揭GASH遊戲點數、Apple app store點數,並將購得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張子豪」等節(審金易卷第6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稱被告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資料被竊取,方配合指示提供A帳戶、協助領款,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耿煌指述明確(金易卷 第96至102頁),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卷第37頁)、(林耿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3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3頁)、(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提領明細(警卷第29頁)、(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5頁)、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及全家超商立信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3至34頁)、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李佑嘉」、「張子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3至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51300號函暨報案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二卷第41至4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06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190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5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9843655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至6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高銀總密營運字第112000612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至75頁)、(林家齊)113年8月5日提出之被證1: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0號、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審原金易卷第73至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原金易卷第6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A帳戶內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被告自行領款方式領出,有 (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可供參照。而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之時間與被告第一筆領款之時間相隔僅2分鐘,時間極為接近,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已完成領款之準備,處於隨時可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之狀態,以便隨時將款項領出,且被告也深知該款項不能於帳戶內久留,否則可能會有無法提領之風險,被告對於將有他人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一事顯非毫不知情。 ㈢此外,觀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數段對話: ⒈「李佑嘉」:「好的,你跟你媽媽的帳戶現在不要去預動哦 ,不然165那邊都會偵測到的,知道嗎?」 被告:「知道」 … 被告:「拜託了,我已經很盡量配合了,我才26歲又身心障 礙,我只希望不要再連累我家人」 「李佑嘉」:「沒事,你放心好了」 被告:「可以的話以我家人的錢為優先」 「李佑嘉」:「好的」 被告:「我怕她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 (資料卷49至51頁) ⒉「張子豪」:「買好拍給我」、「就可以」、「我申請入帳 」、「應該會申請5到10萬」、「先去買」 被告:「那我買完可以先回家嗎」、「附近人多」 … 「張子豪」:「應該會申請入帳15萬」、「但是一樣要提領 出來」、「更新流水用」 被告:「全部嗎?」 「張子豪」:「會有補貼5000」、「處理好,裡面會入帳」 (資料卷第65頁、第103頁) ⒊「張子豪」:「回去看看高雄的卡在不」、「沒有的話就要 找一張不是郵局的」 被告:(傳送高雄銀行提款卡照片)、「這個可以嗎?」 (此段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 (資料卷135至137頁) ㈣細觀前揭對話,其中⒈之部分,「李佑嘉」已明白在對話中向 被告提到要避免遭165偵測察覺,而165乃我國反詐騙專線,此點於近年詐欺盛行、諸多宣導下,應為社會一般公眾所周知,「李佑嘉」卻表示要避開165之偵測,對此被告也僅表示知道等語,可見被告深知與「李佑嘉」相關之款項需要躲避反詐騙偵測,被告明確知曉所涉及之款項乃詐欺之不法金額乙節即甚為明確。況從被告提到希望不要連累家人、怕她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等語,也可見被告確實知曉其所作所為乃會連累家人之不法行為,甚至會與家人對簿公堂,亦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曉自身所做所為乃違法行為,其存在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明。 ㈤此外,被告雖辯稱係因網站帳戶遭盜用,欲追回帳戶方提供 帳戶、協助領款,但從前開對話紀錄⒉之部分,也可見被告與「張子豪」間,明顯有將款項入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的約定,且被告尚另外享有5,000元之補貼,此等部分均顯與所謂網站會員遭盜用、尋回帳戶之目的相去甚遠,被告所辯顯不符合事實。 ㈥再者,從前開⒊之對話,可見「張子豪」要求被告更換帳戶, 不要使用郵局帳戶,被告也未為任何詢問原因、確認必要性,即立刻提供另一張高雄銀行之提款卡。而此段對話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對照A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15時29分被偵測到異常交易,同日16時50分被列為警示帳戶,有(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子豪」於A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一小時即更換其他銀行帳戶,更換過程中,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質疑、反對之表現,也可見被告對於A帳戶將可能因異常交易而陷於無法使用甚至需要更換帳戶乙節已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持續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亦能佐證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存在認知及意欲。 ㈦況且,被告稱其有放信用卡資料在愛上新鮮網站上才會害怕 云云(原金易卷68頁),並提出一張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以為佐證(偵一卷19頁)。然就所謂「詐欺集團向被告謊稱被告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遭盜用」乙節,除被告陳述外,始終未見任何事證足以佐證此節,被告所述遭詐騙是否屬實甚有疑問。再者,姑不論該電子發票數量僅有一張,已難認被告有長期使用該網站或與該網站關係緊密,而有何重大資料留存於網站上。況信用卡資料非必然會存放於愛上新鮮網站本身,就算愛上新鮮網站果真出現會員遭盜用之情事也非代表信用卡資料會遭到竊取。此外,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係由綠界科技開立,並且註明綠界科技為第三方支付公司等語,則被告該次交易顯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為之,就算有輸入、使用信用卡,也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時輸入,則就算其愛上新鮮網站有如何被盜用之情事,也顯難洩漏被告之信用卡資料。而就算被告果真擔心信用卡遭盜用,最直接了當之方式當係向發卡銀行尋求幫助,對信用卡為止付、換卡等動作。復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約聘工作(審金易卷59頁、原金易卷111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25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稱其欲保全信用卡,所為方式卻係交出A帳戶之帳號,更協助他人領款轉換為遊戲點數後回傳,該等遊戲點數又為GASH、Apple store點數,一般人從外觀上均能輕易認知此等點數與所謂食品網站毫無關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與所謂食品網站之會員、信用卡資料等情節無涉,其辯解更不足採信。 ㈧A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被告也協助將匯 入之詐騙贓款提出並轉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已與詐騙成員共同犯案,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㈨此外,雖證人林盛輝證稱被告曾在派出所、向證人林盛輝表 示遭到詐騙等語(原金易卷63頁),然此僅為被告對證人林盛輝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之辯解無異,此外,本案為被告提供A帳戶以及自A帳戶領款之案件,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之案件應屬另案,其他帳戶處理之細節本非本案所能審理,而就算被告有提供其父親即證人林盛輝所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且該帳戶內尚有餘款9萬元,但觀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合作模式,係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帳號,同時被告負責領款並轉換為遊戲點數後拍照上傳,領款者既為被告自己,則帳戶內殘留之款項頂多因帳戶警示被圈存,無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大可於提款時一併將帳戶內之殘留款項領出,此種合作模式下,被告提供帳號時帳戶內尚有存款未清理完畢也屬正常,不足以作為脫免被告刑責之理由。 ㈩再者,雖證人林耿煌稱其遭詐騙時,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暱 稱為「陳專員」(筆錄記載為陳寬源,但此為音譯,較正確者應為陳專員),並非「張子豪」、「李佑嘉」等語(原金易卷100頁),但本案證人林耿煌已就其遭詐騙之過程、匯款進入A帳戶過程指述明確。且既然本案客觀上證人林耿煌確是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被告其後將該等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傳出等節,均已認定如前,且為客觀事實,加上詐欺集團行騙時本無理由保持同一通訊軟體暱稱,就算使用之暱稱不同,也非代表為完全不相關之詐騙事件,則本案證人林耿煌遭詐騙之案件當然與被告之犯行有直接關係,自不能因施詐術者非使用「張子豪」、「李佑嘉」之暱稱而推認證人林耿煌受詐欺與被告無關。 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證人林耿煌證稱其遭詐騙過程中,有出現 不同之聲音等語,加上被告係受指示到場領款,並非施用詐術者,且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使 告訴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李佑嘉」、「張子豪」、「陳專員」、不詳詐騙分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本案犯罪涉及受騙款項近10萬元,非屬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輕。此外,本案被告總共包辦提供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提出、將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再回傳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頭帳戶、製造數個斷點、改變貨幣性質、將款項交出等諸多層面之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領款項交給他人之車手為高,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斷效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雖被告稱其有調解意願,但無經濟能力,故無法調解,然其終究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或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進修、靠存款維生、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有原住民身分、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症、因開刀而形如侏儒(審金易卷59頁;原金易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持以購買前開 點數殆盡,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也無證據證明該等遊戲之實際價值由被告享有或保留,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手機連繫詐騙分子、傳送遊戲點數照片,是該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犯罪行為之重點在使用通訊軟體對話、傳送圖片,手機本身本得輕易與為其他任何一般智慧型手機做替換,該手機本身之刑法上重要性非高,且本案案發距離本院判決也經過約2年時間,也無事證可證明該手機還有如何之高度價值,爰認宣告此部分手機尚有過苛,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02-【被告陳報狀】對話紀錄資料卷(資料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0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偵四卷) 0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偵五卷) 08-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8號卷(審原金易卷) 09-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卷(原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