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原金易-4-20241227-1

字號

原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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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苡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仍為賺取報酬,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小恩」(下稱廖小恩 )之人,並約定可獲得20%之報酬(每收款5筆新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得其中100元報酬),被告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點數或匯至指定帳戶,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金流去向。嗣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網站上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應徵工作需先支付手續費100元,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點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子○○、丑○○、辛○○、丁○○、乙○○、甲○○、己○○、壬○○、戊○○、庚○○、被害人傅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供他人用以 收取款項,並曾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被騙的,對方騙我說是賣內衣,我的工作是利用我的帳戶收帳及傳款項給對方,我不知道匯入的是詐騙款項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以應徵網拍小幫手之工作為幌而被騙取本案帳戶,被告因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收取網拍訂金,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況,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唯一使用之帳戶,如被告知悉對方係為實施詐騙之人,實無可能提供使用中之帳戶予對方,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依卷內相關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之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應徵網路小幫手工作為由詐騙,益徵被告亦係經騙取帳戶而未涉犯相關罪嫌;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有收到100元之退款,亦難認對方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而使之受有損害,則對方既未構成詐欺取財,被告自無與對方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黛蓉debbie」之人(下稱「黛蓉debbie」),約定每收款5筆100元之匯款,可獲得其中100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黛蓉debbie」,以供該人用以收款,被告並曾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匯款至他人帳戶,後被告於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再次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黛蓉debbie」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金易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409至411頁、偵卷第149至187頁、審原金易卷第41至12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對象、時間,應有缺誤,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子○○、辛○○、丁○○、乙○○、甲○○、己○○、壬○○、戊○○、庚○○、被害人傅鈺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至告訴人丑○○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訊息,而與「廖小恩」聯繫等語(見警卷第81頁),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為了解臉書上關於居家辦公行政人員之職缺貼文,而與「黛蓉debbie」聯繫(見警卷第97頁),堪認告訴人丑○○亦係為應徵工作而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無訛。是本案帳戶遭用他人用以收取款項等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1、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本條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對價之合意。而所謂對價,則應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應係以行為人以交付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換取對價為構成要件。2、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09至411頁,審原金易卷第41至128頁),均有清楚顯示對話之對象、時間,對話過程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刻意刪減或竄改的跡象,且被告與對方聯繫期間長達1月餘,雙方對話頻繁,多有溝通、協調之情節,而非均為對方單方面指示被告行事,對話內容尚有提及被告所在處之天氣、被告車禍狀況等關乎日常生活之事,而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由詐欺集團成員主導對話等情狀不符,堪認前揭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他人聯繫之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合先敘明。3、而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8月3日15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廖小恩」聯絡詢問工作事宜,後經轉介向「黛蓉debbie」聯絡,「黛蓉debbie」先以「年齡、目前本業、之前有從事網路性質的工作嗎、有無使用網路銀行」等問題詢問被告後,因被告未滿21歲,改稱介紹另一份性質相同但無年齡限制之網拍小幫手工作予被告,並說明其是在經營內衣網拍,每筆訂單均有訂金100元,會請客戶將訂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之工作即為協助確認訂金入帳並回傳等語,隨後雙方簽署「網拍小幫手合約同意書」,被告於收受第一筆款項時有詢問「黛蓉debbie」是否要將款項轉匯與之,對方則稱不需要,將款項留存於被告帳戶即可,並說明被告每5單可以抽1單,即500元抽成100元,復指示被告將所收款項退回其他帳戶,其後「黛蓉debbie」均會傳送轉帳截圖予被告,而均經被告回以「OK」貼圖或「收到」。前開對話過程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依「黛蓉debbie」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情節,係屬真實。再就上開聯繫過程以觀,顯見雙方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乃係被告藉由提供勞務(即代為確認訂單款項入帳)以獲取薪資,而非單以出賣或出租帳戶資料以換取對價。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黛蓉debbie」後,仍有持續將本案帳戶作為個人收支使用,諸如於112年9月4日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網購物品、於同年9月1日、9月11日用以收受其胞姊、父親匯入之款項,並用以繳納房租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易卷第191頁),核與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179、181、187),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情事,再參以前揭對方指示被告代為轉帳之情節,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亦仍握有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權,而未將之交付予「黛蓉debbie」,供該人任意使用。4、綜合上情,被告所為既非以本案帳戶換取對價、亦未交出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須有正犯之故意違法行為存在(即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施以助力之人復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因其幫助行為而間接侵害法益,始能對施以助力之人論以幫助犯之罪責。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2、公訴意旨雖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主張其等均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惟查:(1)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①依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參以其等 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於臉書上看見召募兼職之貼文,而與發布貼文之人聯繫,並經表示須匯款100元至指定帳戶作為開通工作帳戶之費用,之後會歸還等語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庚○○外,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有如數收回其等原匯出之100元,此經本院核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無訛。則就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其等所聯繫之人間之互動過程以觀,對方既本與其等約定以100元開通工作帳戶且之後會匯還,而其等亦均確實有收回款項,自難認向其等要求交付款項之人,有何施以詐術騙取款項之情事。②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庚○○部分,卷內固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庚○○有收回其所匯出之100元,惟參酌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許與對方洽詢工作事宜,復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即於同日22時18時許表示放棄該份工作,然此時尚未見雙方就是否退款有何討論。後告訴人庚○○隨即於同日23時48分許報案,本案帳號即因此遭警示凍結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87、391頁),顯見告訴人庚○○表示放棄工作之時點與其報案之時間相當密接,自難排除對方因告訴人庚○○即時報警導致本案帳戶遭凍結,而無從依約將款項匯回之可能,是尚無從逕以告訴人庚○○尚未收回款項之客觀情事,遽然推認對方自始是基於騙取財物之意與告訴人庚○○聯繫。  ③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丑○○、辛○○部分:  ①查告訴人丑○○、辛○○於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以開通工作後, 經拉入投資群組,並陸續投注金錢購買虛擬貨幣,惟後續均未能取回款項等情,經告訴人丑○○、辛○○詳證在卷(見警卷第81至83、157至159頁),核與告訴人丑○○、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警卷第97至155、173至177頁),是此2位告訴人均有因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話術詐騙並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③細譯告訴人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丑○○匯款100 元至本案帳戶後,「黛蓉debbie」持續與其聯繫並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說明其工作內容即為依指示輸入資料跟單操作,而無需自行拿錢投資,嗣後再與告訴人丑○○討論群組內之獲利情況,創造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之表象,再以「活動有保本」、「如是以貸款或保單借款方式投入金錢卻還是虧損,公司會賠償全額本金」等語,誘騙告訴人丑○○向銀行貸款,並投注資金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見警卷第102至105)。則綜合上開「請求職者先匯款100元開通工作帳戶並承諾將匯還」之情節以及後續將求職者拉入投資群組、指示求職者參與投資等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應係先以招募兼職為由,吸引有工作、資金需求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以「繳納小額開通費用並匯回」之方式,令被害人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後之公司乃言而有信,復將有意願繼續參與之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假藉跟單操作之過程讓被害人見證參與投資即可賺取諾大利益之假象,嗣後再逐步以層層話術令被害人卸下心防、並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④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固然是 供詐欺集團用以完成最初「開通工作帳號」之步驟。然而,觀諸告訴人丑○○、辛○○分別係在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4日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實際以「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之假象及話術訛詐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初次投注資金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之時點,則係於112年8月30日、同年月25日,此經告訴人2人詳證在卷(見警卷第82、158頁),足見自告訴人2人開通工作帳戶至實際因受騙而交付金錢間有相當程度之時間差距。「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此一階段,相較於其後將告訴人拉入投資群組、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話術等行為而言,充其量僅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篩選可能之受騙對象之前置階段,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已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是前開行為應僅能認屬詐欺犯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又詐欺犯罪並無關於預備犯之處罰規定,是自難認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已然成立詐欺犯罪。(3)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已如前述,就詐欺集團成員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既均未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行為係構成詐欺正犯之幫助犯,即有未合。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有依「黛蓉debbie」之指示轉帳之行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部分既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3、另起訴書固主張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乃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被告貪圖提供租借帳戶以獲取20%之利益,將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認被告主觀上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且仍在學,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金易卷第68頁),堪認其生活環境應相對單純,社會歷練尚淺,衡諸詐欺集團為詐得他人個人資料、財物,所採欺罔手法多樣,日新月異,且多有演練純熟、深具說服力之完整說詞,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多方宣導,受害事件仍屢見不鮮,且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知識之人,是尚難逕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客觀情事,遽以推論被告對於其行為將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3)而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與「黛蓉debbie」聯繫並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業據說明如前。觀諸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黛蓉debbie」不僅詳細說明工作內容、提出合約書要求被告簽署,經被告詢問可否查看對方之賣場時,「黛蓉debbie」更進一步說明其係經營內衣批發,同時傳送影像、相關內衣商店網址予被告,復稱如被告有喜歡之款式可以批發價賣予被告等語(見審原金易卷第61至75頁),足見對方在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確有使用各式說詞,佐以法律文件、相關影片、照片及真實網站網址等取信於被告。被告限於智識閱歷,因對方所加諸之上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經營網拍而需招募幫手,衡情並非不能想像,故其所辯:是被詐騙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黛蓉debbie」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家人之匯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本案發生前後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對其有相當重要性。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於不法用途,衡情當無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令自身陷入該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足見被告所為亦與一般出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有別,益見本案確有被告因受「黛蓉debbie」之求職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可能性存在。是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作詐欺之違法用途,仍有疑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77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告訴人 子○○ 刊登徵職廣告,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支付100元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5頁) 2.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79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4日7時30分許匯還。 2 告訴人 丑○○ 同上 112年8月11日21時46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85至9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155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55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5頁) 無 3 告訴人 辛○○ 同上 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161至169頁) 2.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MESSENGER頁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7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79頁) 無 4 告訴人 丁○○ 同上 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181、185至191頁) 2.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5至195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9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匯還。 5 告訴人 乙○○ 同上 112年8月25日16時44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03至205頁) 2.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0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至211、213至214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2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5時37分許匯還。 6 告訴人 甲○○ 同上 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25至23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3至25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7日18時9分許匯還。 7 告訴人 己○○ 同上 112年8月27日18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57、269至27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1至285頁) 3.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85至287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匯還。 8 告訴人 壬○○ 同上 112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95至30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7至31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39分許匯還。 9 被害人 傅鈺樺 同上 112年8月30日20時49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19、325至330頁) 2.傅鈺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33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9至363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匯還。 10 告訴人 戊○○ 同上 112年9月6日19時56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65、371、375至379頁) 2.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381至383頁) 3.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8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14分許匯還。 11 告訴人 庚○○ 同上 112年9月11日21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87、391至39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9至403頁) 3.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05頁) 4.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徵才廣告(警卷第407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子○○ 我在112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位「廖小恩」發文徵求電商理單兼職,我便在該篇文章留言,想了解實際內容,隨後對方私訊我,請我加入一位名稱「黛蓉」的LINE好友,隨後我加入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電商理單,請我匯款100元以開通工作帳戶,我就有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因為當初對方表示該筆開通費用是會歸還給我的,我就請對方將該筆費用歸還給我,後來對方把該筆費用歸還給我,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請我去註冊,我發現該網址有異常,複製到網路上查詢後發現是詐騙網站,我就不再理他等語。 警卷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 丑○○ 我在112年8月11日在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訊息,與「廖小恩」聯繫,「廖小恩」要我加入LINE「黛蓉debbie」之人,對方表示加入會員要先匯款100元,我便用我的玉山銀行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成功加入投資群組後,就依對方指示投資虛擬貨幣,我匯款後從對方提供之投資網站確實有看到金額增加,但想要出金時就被對方封鎖,才發現遭詐騙等語。 警卷第81至83頁 3 告訴人 辛○○ 我在112年8月13日在臉書看到一位暱稱為「劉妍妮」的人發布兼職工作之貼文,我回覆想了解後,「劉妍妮」就讓我加入LINE暱稱「SANDY」的好友,「SANDY」說要幫忙辦工作帳號,要我匯100元給他當開通工作帳戶之手續費,後來又介紹我註冊投資網站之會員,並介紹一位特助「筑筑」給我,「筑筑」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買了2次泰達幣,後續又以各種理由要我提供財物,我上網查詢之後才發現被詐騙等語。 警卷第157至159頁 4 告訴人 丁○○ 我在112年8月22日在臉書發現求職訊息,洽談時他要求我操作一個網站註冊並提供100元網站註冊費,但事後我發現該網站非常怪異,故取消求職,並要求退款,並收到了100元退款,但事後帳戶遭到凍結等語。 警卷第183至184頁 5 告訴人 乙○○ 我在112年08月25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名叫「李詩涵」的人發了一篇文章,內容只是粗略的寫接單工作,我便去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一個名為「Sandy」的LINE 好友,之後「Sandy」跟我說要先匯款100元開後台的帳號才能工作,像是開戶一樣,當時對方也有跟我說之後會還給我,還給了我一組網址叫我去註冊,因為看到該網站內操作的是類似股票跟虛擬貨幣,我覺得跟一開始所述工作内容不一致,所以我請對方退錢給我,對方也在112年08月26日退錢給我,退完錢後我就沒再跟對方聯絡了等語。 警卷第199至202頁 6 告訴人 甲○○ 我於112年8月26號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發佈兼職文章,然後我就有傳訊息問她說想了解,對方傳給我LINE連結,我點進去後有一個女生的帳號教我如何開通工作帳號、告知我工作內容、時間,希望我先匯給她100元開通工作帳號,我就將100元匯過去。後來她傳一個網站給我,教我如何操作工作內容,那網站是投資網站,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做了並詢問是否能將會費退還,她說可以並有將100元退還至我的帳戶。 警卷第219至222頁 7 告訴人 己○○ 我於112年08月26日約15時40分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名暱稱為「李安」的人在徵線上助理小幫手,我就私訊對方詢問,對方給我「黛蓉debbie」的LINE來聯絡,對方跟我說要工作要辦工作證,需要100元來開通,開通完成後會退回這100元,我就用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將100元匯進對方提供之郵局帳戶,匯完之後我驚覺應該是被詐騙就請對方把錢還給我,對方便用上開郵局帳戶把錢匯回給我等語。 警卷第259至265頁 8 告訴人 壬○○ 我在臉書社團中看見一則求職廣告,當下我自動以臉書訊息與該公司聯絡,對方提供LINE ID給我,要我跟該公司老闆娘聯絡,老闆娘要我轉帳開通工作帳戶,待我轉完帳後對方就馬上提供工作平台聯結給我,我驚覺有異要求對方將轉帳金額還我,沒多久對方就將100元償還給我等語。 警卷第289至291頁 9 被害人 傅鈺樺 我在臉書看到求職之訊息,加入LINE暱稱「采妮」之人,對方要求我匯100元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才能開始兼職,我就配合對方轉帳,隨後對方有退還我100元,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上網查才發現可能有問題所以就跟警察報案等語。 警卷第231至324頁 10 告訴人 戊○○ 我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上發現徵職訊息,與對方接洽後,對方不斷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我匯100元當入戶費,我匯款後覺得怪怪的,就表示不投資了,對方有退回100元至我的帳戶等語。 警卷第367至369頁 11 告訴人 庚○○ 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加LINE時,申請工作帳號需要轉帳100元手續費用,申請帳號過程中,我懷疑工作內容可能跟比特幣有關,認為是詐騙手法之一種,所以來報案等語。 警卷第389至3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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