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原金易-5-20241115-2

字號

原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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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成員包含少年高○恩(94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己○○(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啟翔」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丁○○依照「謝啟翔」指示,監督下游車手高○恩,並向高○恩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己○○則負責駕車搭載丁○○、高○恩前往領款。丁○○知悉高○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高○恩、己○○、「謝啟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高○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丁○○,丁○○再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高○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高○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證人高○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2、2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惟陳稱:高○恩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張凱傑」,我僅係在旁監控高○恩提款,就附表一所示之4筆款項,我只有向高○恩收過一次款,但我忘記是附表一的哪一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高○恩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在旁監控高○恩領款等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高○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被害人辛○○、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頁)、本案人頭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9、111頁)、高○恩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33頁,偵二卷第53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陳稱其未向高○恩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款項,然 查:  1.證人高○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款項都是被告叫我去領的,3 月11日那天壬○○開車載我、被告還有己○○到龍富娛樂城,我下車到附近的ATM領錢,領完錢之後把錢拿給被告,3月12日那一天是己○○開車載我跟被告,一樣是到龍富娛樂城,我下車到附近的ATM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就回車上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99-2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3月11日、12日都是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提款,有幾次己○○開車載我跟被告去領錢,我領到款項後,就在車上將款項都交給被告,我認識「張凱傑」,但「張凱傑」並未與我一起去領錢,我也未曾將領到的錢交給「張凱傑」(見本院卷第282-283頁)。  2.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高○恩一到高雄,被告就 要我們要先幫他工作,隔天我和高○恩與被告約在龍富娛樂城,我看到被告拿了一大疊的提款卡給高○恩,叫他去領錢,112年3月12日凌晨時,我有開車載高○恩跟被告去領錢,被告在車上會跟高○恩說要用哪一張卡、領多少錢,高○恩領完錢後,就會將錢跟提款卡一同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265-2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1日、12日晚上,我開車載被告、高○恩去左營郵局領款,高○恩領到款項後,就將款項在車上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70頁),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高○恩、己○○均明確證稱本案實際收受高○恩所提領之贓款之人係為被告,且對高○恩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所為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已難想見證人2人對上開情節所為陳述如何得以高度一致,而證人高○恩、己○○與被告既無仇怨,且上開款項之交款過程亦與證人2人自身所涉之詐欺犯行並無利害關聯,難認證人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2人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3.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本案參與犯行之報酬係以高 ○恩提領款項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對高○恩提領款項之數額,理應有相當高度之掌握,如被告僅係單純監視高○恩提款,則被告斷無可能得以清晰掌握高○恩提領款項之具體數額,且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中,因前往現場領款之成員,往往有高度遭查緝之可能,集團成員為免遭員警一網打盡,多僅以最低限度之人力前往現場陪同車手收款,而本案集團成員既已指示被告陪同高○恩前往現場並加以監控,顯見集團成員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實難想見該集團有何刻意另行指派他人前往現場向高○恩收取款項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常情顯然相違,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高○恩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應堪審認。  4.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己○○、高○恩均為本案與被 告共同犯罪之人,雖其等非於本案一同遭起訴,性質上仍與共同被告近似,是渠等均可能為規避自身罪責而對被告為不利陳述,自不得徒以渠等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向高○恩收取款項等語。然於通常情形,共犯之陳述信憑性較低之原因,係因共同正犯間往往容易因彼此之行為分擔、罪責分配產生利害衝突,但於共犯間無利害衝突,或共犯之陳述對自身罪責顯無影響之情形,則上開信憑性較低之原因即不存在,此時共犯證詞之證明力即與通常證人之證言無明顯差異,自不得僅因陳述者之身分係屬共犯,即一概推認該陳述不具信憑性。就證人己○○、高○恩之證述內容以觀,無論高○恩交付款項之對象係為被告或「張凱傑」,對渠等於本案行為中之罪責及行為分擔均無任何影響,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任何事證可認上開證詞有何與證人己○○、高○恩之利害關係相互衝突之情形,自不得僅因渠等之身分係屬本案共犯,即一概推論渠等證述不具信憑性,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少年高○恩提領款項,並向其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移轉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體系層次上以言 ,適用既係在「選擇應適用之刑罰法令」之階段,自應先於刑罰法律之具體適用以決之,是在對於數刑罰法令之刑度輕重,適用刑法第2條進行法律比較時,得援為比較基準之基礎,應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而不涉及個案具體情節之「法定刑」及依法律規定調整法定刑度框架之「處斷刑」二者,至於所謂「宣告刑」,則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令後所量定之刑度,係法院於個案具體適用法令後之結論,而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4.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6.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質言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將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之減輕規定,其立論係根基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與罪責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割裂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綜合上開情節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9條關於洗錢罪之處罰規定,與同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範,於規範體系並不具當然之事理關聯,且於本次法令修正亦未見立法者有何將上開規範為通盤、整體修正之意旨,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7.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案中配合「謝啟翔」之指示,監控本案車手高○恩提領款項後,向高○恩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而參與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犯行對於「謝啟翔」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被告所陳,其為詐欺集團成員監控車手之報酬係以車手提領款項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多寡、詐欺犯行是否成遂,均與被告之報酬獲益高度相關,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本於為自己犯罪而參與本案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少年高○恩及「謝啟翔」、己○○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與高○恩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犯行,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固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與少年共犯為要件,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具體年齡為必要,如依卷內相關事證及客觀情狀,可推認行為人對其共犯者係屬少年一事有所認識,亦有該規定之適用。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高○恩 ,我跟高○恩只有見過1次面,高○恩看起來很高大,我認為他當時看起來很成熟,應該已經20多歲了,我不知道高○恩於本案發生時之真實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然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25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高○恩則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7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及高○恩之年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77、191頁)。而證人高○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己○○一到高雄就跟被告碰面,被告在柏仁醫院附近的一間超商外,就將我跟己○○的身分證件都收走,之後被告也沒有將證件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8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在旅館的櫃檯處,將我跟高○恩的證件都拿去看,且當時被告還有詢問高○恩的真實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故證人高○恩、己○○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已取得高○恩之身分資料,且亦對上開身分資料進行查核,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應已對高○恩之真實年紀有所認知,被告當可充分認知高○恩於本案行為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所稱高○恩之外貌成熟而無從辨別其為少年云云,尚無足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高○恩所陳述之確認證件之地點 ,與證人己○○所述有所不同,是其等證詞信憑性應有疑慮等語。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證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證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恩、己○○對被告查看渠等身分證件之地點、過程所為陳述固有差異,惟渠等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於證人2人抵達高雄市某旅館下榻未久,即有收取、查看渠等2人身分證件之舉動,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證人2人均會同時述及上開情節,而考量本案事發距離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時間已長達1年有餘,難以期待證人2人對被告向證人2人查看身分之具體時間、地點等事實細節,均可清晰回憶、描述,自不得僅憑上開細節差異,即推認證人2人所述不實,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為成年人,主觀上又已知悉高 ○恩係屬少年,猶令高○恩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其轉交上手,而與高○恩共犯詐欺、洗錢犯行,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均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就其行為之相關枝節或罪名適用有所爭執,但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已坦認者,仍得適用自白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其本案參與情節有部分爭執,惟其就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核屬自白,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依「謝啟翔 」之指示,擔任監控提款車手高○恩提領贓款再向之收取贓款之角色,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雖屬較為外緣之角色,然依被告所陳,可見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與上層成員「謝啟翔」有直接之接觸、往來,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引介車手等舉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案起訴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21-243頁、本院卷第243-253頁),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甚深,而被告主觀上既已對其詐欺犯行有明確認知,仍僅為獲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動機亦無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尚非主要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其犯行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再衡酌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分別就其本案4次犯行,酌定其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之 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告訴人甲○○4萬元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等件可參(見審原金易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1-83頁),惟被告亦陳稱其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無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雖見悔意,惟尚未能完全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53頁),素行尚屬良善,又衡酌被告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9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主文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因多起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或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53頁),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尚有另案尚未確定,請先不要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受高○恩所提領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上開款項均已轉由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見本院卷第293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現仍保有上開款項之積極事證,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高○恩提領款項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查高○恩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4萬8,000元,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獲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500元、1,500元、1,500元、1,48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40,000元予告訴人甲○○,已如前述,則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依調解協議所需賠償之金額既已高於其該次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認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3、4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均未經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4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手法及遭詐金額)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分工狀態 證據出處 1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下午9時27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佯裝為影城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操作問題,導致錯誤設定,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21時27分許 9萬9,987元 高〇恩中華郵政 (代碼700)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1日  21時52分  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   21時53分  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   21時54分  提款3萬元  (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〇恩提領15萬元後交付丁○○。 ⒈高〇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⒉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拍攝時間:112年3月11日下午9時52分至54分】(警卷第121至122頁,偵二卷第53至55頁)  112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 5萬0,101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上午0時許,以網拍APP與甲○○聯繫,佯裝為網拍業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帳號異常,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14時18分)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 ①112年3月12日  0時35分  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2日  0時36分  提款4萬元  (①-②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③112年3月12日  0時52分  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④112年3月12日  0時53分  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⑤112年3月12日  0時54分  提款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⑤陽信銀行麗文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〇恩提領15萬元後交付丁○○。 ⒈高〇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⒉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拍攝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0時35分至36分】、陽信銀行麗文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警卷第123至126頁,偵二卷第57至63頁) 112年3月12日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14時20分)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1元) 112年3月1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1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以臉書與丙○○聯繫,佯裝為網拍買家、中華郵政及網拍客服人員,並佯稱:欲開通帳號,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內保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14時18分許 4萬9,987元 廖詠勝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2日  14時32分  提款10萬元 ②112年3月12日  14時35分  提款5萬元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〇恩提領15萬元後交付丁○○。 ⒈廖詠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拍攝時間: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32分】(警卷第127至128頁,偵二卷第65至67) 112年3月12日14時20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 4萬9,981元 4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4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裝為網拍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操作問題,導致錯誤設定,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15時4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2日  15時15分  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2日  15時19分  提款4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  15時24分  提款1,000元 ④112年3月12日  15時25分  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2日  15時26分  提款1萬元 ⑥112年3月12日  15時27分  提款1萬元 ⑦112年3月12日  15時30分  提款3,000元 ⑧112年3月12日  15時31分  提款3,000元 ⑨112年3月12日  15時33分  提款1,000元  (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〇恩提領14萬8,000元後交付丁○○。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1頁) ⒉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拍攝時間: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15分至33分】(警卷第128至132頁,偵二卷第67至75頁)  112年3月12日15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12日15時15分許 4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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