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原金簡上-2-20250225-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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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武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 金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6、967、968、969、970、971 、97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武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告凌武詮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原金簡上卷第333至33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金簡上卷第348至349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現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前開集團得以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而難以追查所在,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640,000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又原審業就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失其對本案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無論被害人數或金額,均非被告所得掌控,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而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六卷第11頁,偵九卷第73頁,原金簡上卷第318、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 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16777號(警六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偵九卷) 3.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