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原金簡上-3-20241127-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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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弘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4524號、112 年度偵字第15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 54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113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71、143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楊子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加之本件被害人共1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8萬5000元,被害人呂千華遭詐騙之金額達23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所為對被害人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數及被詐騙總金額、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情形等事項均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部分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本案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又告訴人李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意圖脫罪、卸責,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金簡上卷第135頁),均為原審已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惟查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刑條文之適用。  ⒍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⒎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倪 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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