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原金簡-17-2024121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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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明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提領情形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證據新增「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寄件)、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廖俊瑋蒙受4萬9,987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郵局圈存之97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約定以收取5,000元之代價,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陳明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代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16時許,自稱為瓦斯通客服,撥打電話予廖俊瑋,佯稱:因公司系統出錯導致訂單錯誤,需要配合驗證身分及銀行帳戶云云,致廖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9月10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明光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俊瑋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光固坦承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看臉書有人要租提款卡,對方說是要做娛樂城的匯款帳戶,我不知道會被作為詐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俊瑋遭到詐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內,並旋經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繼而為洗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自稱高中肄業之學歷,是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當時係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即可輕易獲得5,000元之報酬,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上開帳戶每日即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不詳身份人,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