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原金簡-18-2025020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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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呂家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5至17行更正為「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7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呂家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件附表編號1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6、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7)。檢察官就附件附表編號7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郵局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其中3萬元部分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其中3萬元部分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警示帳戶內金額圈存而未遭提領或匯出,並於113年7月25日將該帳戶結清銷戶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553號函在卷可按,另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3萬元以外之金額部分,其中10.472元部分,於113年8月2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款,其餘剩餘款項因該帳戶現仍警示而仍留存該帳戶內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059號函、存款交易明細及114年2月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郵局或銀行依相關規定處理,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呂家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泳震、曾雪如、楊婷茹、曾紫幃、張鳳珠、陳一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家文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搬家的時候掉了,我怕我會忘記密碼,我有將寫上密碼的紙條夾在裡面,都放在一起,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何泳震、曾雪如、楊婷茹、曾紫幃、張鳳珠、陳一紳,及被害人黃珠娟、葉承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珠娟提供之臉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泳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曾雪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婷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紫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鳳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葉承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一紳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用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2歲,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是5253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款、提款,而被告於偵查中可輕易說出其提款卡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寫而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情詞,無可採信。  ㈣另外,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珠娟 否 假交友投資 112年10月26日 12時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 何泳震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 12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曾雪如 是 假交友投資 112年10月27日14時5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 5萬元 4 楊婷茹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28日13時1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5 曾紫幃 是 假交友投資 112年10月28日13時28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6 張鳳珠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葉承翰 否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25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一紳 是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4日13時29分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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