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原金簡-31-2025022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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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84 號、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孟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其於113年3月22日甫申辦並於同年月24日設定為本案帳戶OTP認證門號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下與本案帳戶資料統稱本案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方定宥」之人(下稱「方定宥」)。嗣「方定宥」取得本案資料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孟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資料予「方定宥」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方定宥」說要幫伊貸款故交付本案資料,至於交付原因伊忘記了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在抖音平台之賭石投資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嗣聽聞投資ETF可獲利,所以申辦本案帳戶投資ETF,但因無足夠現金可大額投資,經瀏覽網路發現可辦理貸款之公司廣告,遂與對方即「方定宥」聯繫,「方定宥」表示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保管進行審核,並通知被告其係外國公司需將本案門號SIM卡一併交付與其,被告遂將本案資料交給對方,對方還有給被告簽署「物品保管同意書」,告知被告待審核通過後即將上開交付物品返還,待被告詢問「方定宥」何時撥款對方未回覆,並接獲銀行通知告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驚覺受騙;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先前幫助詐欺之前科逕予認定其必涉犯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乃係違反刑罰禁止重複處罰之原則,是本案被告既為無罪答辯,請求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於113年3月2 4日申設供作為本案帳戶OTP認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方定宥」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4192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又「方定宥」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4告訴人及附表編號7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蔡松達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請貸款人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門號SIM卡,顯已非正常貸款流程。再者,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先前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遭判決有罪,經上開偵審程序後,即應知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否則即有遭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爾後於被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時理應更加謹慎查悉對方身份及瞭解交付原因,倘於未釐清交付原因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關係之人,當可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他人從事非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  ㈣被告雖稱其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資料與對方,並提出其與「 方定宥」之對話紀錄及面交本案資料時所簽立之物品保管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既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亦未曾查證對方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方定宥」稱要幫伊保管帳戶以利辦理信貸,而要求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復改稱:伊想不起來對方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及對方係怕避免伊不懂英文無法與國外公司協商貸款事宜,遂要求伊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由其代為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記得為何要交付本案資料等語(見院卷第87頁),是被告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之原因無法明確交代,足見交付上開物品之際應未與「方定宥」確認釐清交付原因;復觀諸被告與「方定宥」之對話紀錄僅有提及申辦貸款之內容,然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原因之對話竟均付之闕如,被告就此雖稱係因害怕家人知悉而刪除對話,然竟無法合理交代何以僅留存前階段洽談貸款事宜之對話(見院卷第87頁),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物品保管契約書內容,亦未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自難憑該對話紀錄及交付物品保管契約書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酌以被告供稱其先前辦理車貸之過程均未被要求提供金融卡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密碼及SIM卡,益徵被告與「方定宥」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在被要求提供本案資料以供作保管或審核之用時,當可察覺與過往貸款流程不符,被告理應再向「方定宥」深入瞭解用途及其合理性,然被告卻捨之不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未釐清交付原因及對方身份情形下,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係以被告先前曾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行為而被法院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其對此有所認識,而非以前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並認該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再勾稽其餘證據資料,採為判斷被告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風險之部分佐證,故無辯護人上揭所稱以被告前科遽認被告涉犯本案而違反刑罰禁止重複處罰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附此說明。  ㈥是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且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礙難准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84號、114年 度偵字第146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14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精油推拿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所餘未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30,145元,業經警示圈存/止扣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郭書 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宜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4時31分前某時起,假冒鍾宜佑之胞姊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宜佑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鍾宜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 14時31分 3萬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盧琳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琳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38分 36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2日10時24分 30萬元 3 張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起,假冒張家華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華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張家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4分 3萬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管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起,假冒管靖雯之朋友小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管靖雯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管靖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8時5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許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9時14分前某時,假冒許哲維之室友何昕澤,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哲維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許哲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14分 1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臺幣活存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賴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7時34分起,假冒賴美君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美君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賴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4分 2萬元 ⑴對話紀錄  擷圖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蔡妤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9時34分前某時,假冒蔡妤晨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妤晨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蔡妤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34分 1萬元 ⑴臺幣活存明細 ⑵對話紀錄  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12日19時35分 1萬元 113年4月12日19時35分 1萬元 8 劉子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4時34分前某時起,假冒劉子脈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子脈聯繫,佯稱:急用理由需借款云云,致劉子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34分 5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陳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陳翊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24分 2萬1,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對話紀錄  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0 許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舒婷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46分 30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 趙郁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1時28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郁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趙郁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3分 60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賴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慶玲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賴慶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 10時48分 71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3 黃秀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金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秀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30萬元 ⑴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4 翁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瑪莉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翁瑪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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