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原金訴-3-20241225-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6月間之某 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綽號「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彩鯉魚」、「湯豪周」、「CC忍者龜3460」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依上述組織不詳成員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或至面交現場監控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其與上述組織內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聯 繫賴昱全,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操作買賣及繳交儲值金可獲利等語,致賴昱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8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前,在賴昱全所駕駛之車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予上述組織指派之面交車手陳建志(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嗣陳建志取得該筆款項,並依上述組織之某成員指示,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成功路口之停車場內車輛旁後,再由陳平依上述組織某成員之指示,取走該筆款項並轉交予其他上述組織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平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 聯繫楊明龍,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操作買賣手法及繳交儲值金可獲利等語,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間,共6次陸續將資金交付予上述組織所指派之取款車手(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證據證明與陳平有關),因楊明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持續向楊明龍發送訊息,佯稱:要解除遭凍結之投資款,需再次繳付款項1,10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6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向楊明龍當面收取1,100萬元,復指派陳平、黃冠丞(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前往上址辦公室周遭探勘地形,及監控面交取款情形。陳平即於收取上述組織所給予之1,000元報酬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起到上址辦公室及楠梓加工區周邊道路探勘地形,並查看現場有無警員或異狀,再回報予上述組織之聯繫群組,以使後續面交車手能遂行取款之目的。嗣陳建志依上述組織某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4分許,至上址辦公室,向楊明龍收取資金1,100萬元後,旋為警當場逮捕,經警在陳建志所拉提之手提箱內查扣現金1,100萬元,未順利得手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陳平之犯行,並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逮捕黃冠丞。 二、案經賴昱全、楊明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被告陳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金訴卷第9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13至18、105至113、125至129;聲羈卷第19至24頁;原金訴卷第19至22、87至97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建志(警卷第92至99頁;偵卷第49至52頁)、黃冠丞(警卷第136至150頁;偵卷第87至89頁)、張柏翰(偵卷第117至11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龍(警卷第175至191頁;偵卷第69至71頁)、賴昱全(警卷第195至197頁;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李沛汶(警卷第60至67頁;偵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8至91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志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1至134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丞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4至174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警卷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3頁)、付款收據(警卷第198至202頁)、被告移動路線圖(警卷第73至77頁)、緯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專案計畫協議書(偵卷第79頁)、公庫送款回單(偵卷第75至77、81至8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2至56、57至5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本案尚無因被告之自白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查獲其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1月7日函文存卷可憑(原金訴卷第183頁),被告同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經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為整體比較,被告依修正後規定所減得之最高處斷刑,較修正前規定所減得者為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罰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罪均自白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予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參與上述組織,並依不詳身分之成員指示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上述組織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組織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上述組織,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高度重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其就前揭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各與共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犯罪事實 一、㈡)及上述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各次犯行,並將所收取 共3,000元之犯罪所得繳回(原金訴卷第21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等節,因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取財,猶無視政府屢次宣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參與上述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之參與情節,致告訴人賴昱全蒙受300萬元之損害,嗣與告訴人賴昱全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原金訴卷第147至148頁),及幸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告訴人楊明龍之財物等情節;又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金訴卷第15頁),及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金訴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前揭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罰金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及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惟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屢次多方之打詐及防制洗錢宣導,率爾加入上述組織,受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2度參與詐欺犯罪,助長猖獗之詐欺犯罪風氣,幸因告訴人楊明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終為警查獲;兼衡以其取得並轉交告訴人賴昱全受詐之300萬元款項,又欲確保上述組織順利取得告訴人楊明龍約定交付之1,100萬元款項,而前往擔任監控手,其犯罪之實害與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是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各獲得2,000元、1,000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金訴卷第91頁),並據被告繳回在案,前已敘及,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節,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已將所取得告訴人賴昱全之款項300萬元,交付予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尚無查獲其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