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原附民緝-1-20241028-1

字號

原附民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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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王說 訴訟代理人 胡碩峯 被 告 葉明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士斌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假冒為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招募曾士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幫助曾士奇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警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毒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6日中午及同年3月7日中午某時,分別將其申辦之①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內。嗣由廖宥彤於108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置物箱內取走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同(26)日14時50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ATM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後,隨即至桃園市楊梅區之「楊牧天下社區」將贓款、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張華杰;另被告即少年黎○輝於108年3月7日中午至下午15時許間,至左列所示地點拿取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於同日15時許,持左列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縣○○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再於108年3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高鐵站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張華杰;另被告翁瑋傑於108年3月17日2時52分許,持原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4萬9,000元後交張華杰,再由張華杰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均交與曾士奇,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因而受有417萬元之損害,原告一併將共同被告及車手列為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 告葉明君無涉,並非起訴範圍,被告葉明君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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