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單禁沒-114-20241112-2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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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尚有已聲請而漏裁定者,玆補 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案件中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 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 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 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 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51至53頁)。 ㈡而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未經鑑定確認殘 留毒品,自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且本案也無事證可認該物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而非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之情況,聲請沒收銷燬上開吸食器1組,應屬有誤。但該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15頁),故此物仍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檢察官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當,惟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旨並無不同,此枝節性誤載並無礙其沒收之聲請,應予更正,並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